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傑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5年2日4時1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2月4日19時19分許」;第14至15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持上開存款憑證等物」應更正為「持上開存款憑證等物,佩戴偽造之工作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志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蔡榮富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李志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使用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昱昇」、「皓然」、「張淑芬」、「林怡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已揭明詐欺「未遂」非屬本條之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法適用上開條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復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惟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由被告擔任持偽造私收據、配戴偽造工作證出面取款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案所獲報酬(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各2張,均係被告交予告訴人所收執之偽造私文書,而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橢圓形印文各1枚,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印泥1個、「李志傑」印章1個、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附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98元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車資,其中3,000元係詐欺集團成員給我供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使用的車馬費等語,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1,498元則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品,依卷內事證,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 2張 2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2張 上有: 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橢圓形印文1枚 3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印泥 1個 5 「李志傑」印章 1個 6 行動電話 1支 7 藍芽耳機 1附 8 現金(新臺幣) 4,998元 9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憑條 2張 10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