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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則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則森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則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林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警員黃政堂、陳彥良、陳顥、黃品睿身體法益之部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警員陳彥良、陳顥、黃品睿財產法益之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質上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雖對警員黃政堂、陳彥良、陳顥、黃品睿等4名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此部分均屬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警員黃政堂等4人之傷害,以及造成警

員陳彥良等3人物品之毀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身體法益及數個財產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以路邊之三角錐

砸向警車,損壞警車之右後車門,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行為,致其等受有傷害,且損壞部分告訴人等之眼鏡鏡框,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國家法秩序,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且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姪女及哥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第1項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6號被 告 林則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則森於民國115年1月13日21時25分許,因酒後失控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無故以三角錐隨機砸車(此部分毀損案件另由警方偵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黃政堂、陳彥良依據民眾報案,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警車)趕赴現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林則森基於妨害公務、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趁該警車停車而警員黃政堂等2人尚未及下車時,持路邊之三角錐砸向該警車右後車門,並徒手攻擊剛下車之警員黃政堂、陳彥良,搶奪警員陳彥良配戴之警棍,妨害警員陳彥良行使該警棍之自由。警員陳顥、黃品睿亦隨即接獲通知而各騎乘機車前來支援逮捕林則森,林則森反抗逮捕而徒手攻擊警員陳顥、黃品睿,致警員黃政堂受有右臉頰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左手背擦挫傷;警員陳彥良受有左頰、左額多處擦挫傷及眼鏡鏡框損壞;警員陳顥受有鼻樑鈍挫傷、人中鈍挫傷、右手背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及眼鏡鏡框損壞;警員黃品睿受有右臉、右頸、左臉、雙膝多處擦挫傷及眼鏡鏡框損壞;車號000-0000號警車之右後座車門板金受損。嗣於同日21時38分(以警方密錄器時間為準),經其他支援警力到場合力壓制林則森後,始成功逮捕林則森。

二、案經黃政堂、陳彥良、陳顥、黃品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則森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自承有砸車、攻擊警員、搶警棍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以為警車要撞我,警員要打我等語。 2 證人即警員黃政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妨害公務、強制、傷害、毀損之事實。 3 證人即警員陳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警員陳顥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5 證人即警員黃品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6 警員黃政堂、陳彥良、陳顥 、黃品睿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1份及警員黃政堂、陳彥良、陳顥、黃品睿身體部位受傷之外觀相片(本案卷第27頁正面-第28頁背面)。 警員黃政堂、陳彥良、陳顥、黃品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7 警員陳彥良、陳顥、黃品睿配戴之眼鏡受損之相片(本案卷第27頁正面-第28頁背面)。 警員陳彥良、陳顥、黃品睿配戴之眼鏡鏡框受損之事實。 8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車號000-0000號警車估價單(單號:520433)。 車號000-0000號警車受損之事實 。 9 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本案犯罪事實。 10 警員曾子豪於115年1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同時毀損告訴人黃政堂之制服、內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經查,告訴人黃政堂於偵訊中陳稱:因未保留證據,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毀損事實,要撤回告訴等語,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