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扣案之洗錢財物肆拾肆萬捌仟零柒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玉純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林永建」、Threads暱稱「鄭嘉穎」、暱稱「謝小姐」之謝美秀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連續提領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均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併罰: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⒈偵審自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願繳回犯罪所得,惟並未符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犯行,且自願繳回犯罪所得,並因此供出上手而查獲共犯謝美秀,現正偵辦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然因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損失金額),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查扣案之贓款56萬8076元,其中12萬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係被告私人所有,惟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1萬8000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自其所有之12萬元內繳回犯罪所得1萬8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款項10萬20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洗錢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提領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後之金額(56萬8076元-12萬=44萬8076元)係本案當日提領款項(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該款項係屬洗錢財物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1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4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5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6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7 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六甲區農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9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 關西鎮農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12 I 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3 高鐵車票1張 14 台鐵車票1張 15 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 16 MOTO G55手機1支 17 VIVO Y36手機1支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60號被 告 吳玉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純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謝小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永建」、Threads暱稱「鄭嘉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吳玉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104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吳玉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吳玉純則先至便利商店處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依「林永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吳玉純復依「林永建」指示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後交付與「謝小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吳玉純亦因此獲得日薪1,000至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於114年11月3日17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見吳玉純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吳玉純同意搜索後,扣得新臺幣(下同)56萬8,076元現金、金融卡11張、智慧型手機3支(品牌型號:VIVO Y36、MOTO G55、IPhone12)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雨潔、許縈瑜、賴竣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純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雨潔、許縈瑜、賴竣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提款明細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盤查照片、扣案物照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賴竣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帳戶細目資訊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與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又被告雖曾陸續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單一告訴人接續為領款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共3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爰各次行為具體求刑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智慧型手機3支(品牌型號:VIVO Y36、MOTO G55、IPhone12)、金融卡1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56萬8,076元現金,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1,000元*3日=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雨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使用Threads暱稱「鄭嘉穎」向李雨潔佯稱欲販售CORTIS小卡並要求先給付定金等語,隨後假冒客服人員向李雨潔佯稱須進行金流認證等語。 114年11月2日11時20分 4萬9,987元(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11時23分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之全家超商-三重金陽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1月2日11時24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1月2日11時25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1月2日12時10分 4萬9,123元 114年11年2日 12時18分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家樂福超市三重重陽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1年2日 12時19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1年2日 12時20分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1月2日11時25分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年2日 11時29分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之全家超商三重金陽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1月2日12時00分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114年11年2日 12時08分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1年2日 12時09分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1月2日12時18分 3萬28元(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年2日 12時25分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 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1年2日 12時26分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2 賴竣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0越間,以Instagram不詳暱稱之人向賴竣鴻佯稱可以至特定網站操作而投資獲利等語。 114年10月31日15時33分 5萬元(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1日 15時46分 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0月31日 15時47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0月31日15時36分 5萬元(網路轉帳) 114年10月31日 15時48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0月31日 15時49分8秒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0月31日15時39分 2萬4000元(網路轉帳) 114年10月31日 15時49分57秒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1年1日 9時1分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雙子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1年1日 9時2分 4,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許縈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日使用Threads不詳暱稱向許縈瑜佯稱欲販售CORTIS小卡並要求先給付定金等語,隨後假冒客服人員向許縈瑜佯稱須進行金流認證等語。 114年11月2日13時44分 2萬7983元(網路轉帳)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日 13時47分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雙子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4年11月2日 13時49分 8,005元(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