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惠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惠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所犯法條欄應刪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部分(業經公訴人蒞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格。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核被告盧惠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科技公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又被告所提供之台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用,均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 告 盧惠姿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惠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為對價,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門口花圃底下,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曉玫、許芯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惠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取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左曉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左曉玫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左曉玫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芯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許芯瑜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芯瑜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臺企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盧惠姿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左曉玫 (提告) 網路商品交易詐欺 113年6月25日 22時37分許 6萬1,062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許芯瑜 (提告) 網路商品交易詐欺 113年6月25日 23時33分許 2萬4,983元 臺企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