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祐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祐誠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祐誠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在新竹市北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祐誠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麗真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惟因該款項及時為銀行所圈存,詐騙集團始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黃麗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祐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5296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1529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被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中,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本案詐騙集
團取得,而使本案詐騙集團著手於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惟因最終及時為銀行圈存詐騙款項而告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15296號偵卷第38頁),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除恐會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會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所匯入之被害款項已為銀行所圈存,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2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現仍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15296號偵卷第21頁),此乃被告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㈢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就本院宣告沒收之上開款項,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麗真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7月26日18時50分許冒用其胞弟之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借款獎云云,致黃麗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6日19時2分 5萬元 (已圈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