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資
料予詐欺集團用以租賃自小客車,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駕駛該自小客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係提供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租賃自小客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入監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案為幫助犯,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高。
三、不沒收:被告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租賃自小客車,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5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46號被 告 陳宇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睿於民國113年9月間起,參與由APPLE ID「ygc16178」、「w00000000」、「edc3633」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罪,於114年3月12日確定),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投資之假廣告,伺機詐騙瀏覽該假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陳宇睿則擔任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陳宇睿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已由警方另行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部分案件並已判決確定)。
二、陳宇睿依其智識程度及擔任車手之經驗,明知如以自己本人名義承租之車輛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初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按捺指印及提供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影本,由詐欺集團上游於113年9月10日23時59分許,以陳宇睿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歐霸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由該詐騙集團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交由其他車手駛向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
三、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在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之假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羅振中因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投資,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前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投資款給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該詐欺集團則指定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由該車手於113年9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前,向羅振中收取25萬元投資款(羅振中共被詐騙2,329萬8,732元,其他被騙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羅振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睿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按捺指印、提供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振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卷第26-59頁)。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告訴人被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告訴人提供本案車手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供警方追查之事實。 3 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61、62頁)、承辦偵查佐鄭金軒於115年1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詐欺集團車手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汽車租賃契約書(含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各1份)、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由被告按捺指印、提供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影本,由該詐欺集團以被告之名義租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宇睿為本案取款之車手,惟被告否認係本案之車手,辯稱:我於113年9月26日下午在南投縣擔任車手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統一超商埔里中心園門市擔任車手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應非本案之車手,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本案為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詐騙犯罪,任何人都有可能被詐騙,造成人心惶惶;而人與人間之信賴基礎為國家、社會賴以存續之重要因素,亦因詐騙集團之氾濫而崩潰瓦解,造成之危害影響深遠。再者,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家庭失和,迄今仍因被詐騙而積欠2千餘萬元債務之事實,有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證。被告雖僅係幫助犯,惟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提供個人名義、證件幫助該詐欺集團租車,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作為快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交通工具而造成上述危害,其犯罪情節顯較一般民眾提供個人帳戶幫助詐欺之情節為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