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爲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智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7」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114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起,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UT聊天室暱稱「呼呼妹賣呼呼」、通訊軟體LINE暱稱「killwe」,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楊銘德(UT聊天室暱稱「溫差」)聯繫,張智爲先以「1-2.5 2-4」(即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5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之意)等語報價毒品交易價格,員警回覆詢問「3可以5嗎」等語(即能否以5,000對價購買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智爲回稱以「可」等語表示同意,並與楊銘德視訊確認購買其毒品意願後,張智爲即於114年8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H Motel璽悅旅觀101號房內,與喬裝買家之楊銘德見面,張智爲先取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銘德則取出2,000元現金,假意詢問因現金不足支付房間費用,能否改以2,0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張智爲收取2,000元後,詢問楊銘德有無袋子可供分裝,楊銘德佯裝下樓拿取分裝袋,其他埋伏員警旋上前逮捕張智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黑色OPPO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品,該次交易因楊銘德無實際購毒真意,且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至80、147至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智爲固坦承有自114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起,使用UT網路聊天室暱稱「呼呼妹賣呼呼」、LINE暱稱「killwe」,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楊銘德聯繫,雙方復於114年8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上址H Motel璽悅旅觀101號房內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在UT網路聊天室是要做按摩服務,但過程中員警以「要買糖」暗示要買毒品,所以我才會帶著冰糖過去想要詐騙對方,我帶過去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我沒有想販賣毒品,當時我拿出該包毒品時,我有向對方表示我想要施用,我自己吸食都不夠了怎麼可能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與員警聯繫之初即無販賣毒品之真意,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供自己施用,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自114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起,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UT聊天室暱稱「呼呼妹賣呼呼」、LINE暱稱「killwe」,與員警楊銘德(UT網路聊天室暱稱「溫差」)聯繫,被告向楊銘德表示「1-2.5 2-4」等語,楊銘德則回覆以「可」等語,雙方並開啟視訊確認。嗣被告於114年8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H Motel璽悅旅觀101號房內與楊銘德碰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乙情,業據證人楊銘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5至8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4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28頁)、UT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2至
33、34頁反面至36頁)、誘捕所使用之紙鈔照片(偵卷第33頁)、員警誘捕所用行動電話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33反面至3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6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81頁),先堪認定。
(三)證人楊銘德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上UT聊天室看到暱稱「呼呼妹賣呼呼」的帳號,我推測是賣毒品意思,便用我暱稱「溫差」打招呼,被告直接回覆1等於2、2等於4,1就是1克安非他命2,000元,2克安非他命4,000元,我問對方能否3等於5,意思就是3公克5,000元,被告回答可以,並提供LINE帳號給我,之後我們就轉以LINE聯繫,過程中被告要我開視訊,說要出示吸食器給他看,因為擔心被釣魚,我就把旁邊的燈泡拆下來,佯裝是玻璃球出示給對方看,我也擔心對方看的太仔細會有破綻,就騙對方說老婆快回來了趕快把視訊關閉。之後我們就相約在H MOTEL,房號是101號,我們這邊總共4個警察過去,加上1個實習生共2台車,我安排其中1人躲在房間廁所,其他人則在車上待命,大約凌晨1點58分,被告進房間後,我就拿出2,000元現金向被告表示因為開房間的錢不夠,想要改成交易1公克2,000元,被告答應收下錢後,就從褲子口袋拿出1包安非他命,約3公克左右,並詢問我有無分裝袋,要分裝1公克給我,我說要下樓去車上拿分裝袋,並在下樓期間傳訊息給同事說準備收網,我下樓時陳諺廷就從廁所出來,跟被告表示是警察,同時搜索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品,後來我們將被告上銬準備帶回警局時,被告才從口袋拿出1包冰糖,說本來是想用冰糖來詐騙我們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由是足見證人楊銘德已就與被告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始末證述綦詳,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並有卷附之雙方之UT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2至33、34頁反面至36頁)、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憑,是證人楊銘德之證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堪可採信。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當日在H MOTEL 101號房內之密錄器影像:
(被告經員警上銬後,自行從口袋內取出1包用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物品丟在桌上,影片中持密錄器之員警正在拆開毒品藥物檢驗試劑)員警:「應該還有一包的吧。」、「怎麼沒有?」、「起
來。」被告:「這裡啦。」員警:「你是在說真的還假的?」被告:「啊我就丟出去了,在桌上阿。」員警:「你是有夾層嗎?」(影片中員警看到被告所丟出的物品後稱其為糖,而後員警將糖放置在早已放在桌上的另一包白色物品旁邊)員警:「驗一下,這包幾克?」被告:「這包糖啦。」員警:「這包是糖,你帶糖要來幹嘛?」被告:「拿糖要來應付你的。」員警:「你這樣也太過分了。」被告:「結果進來你實在太那個了,實在,唉,還是被你
騙去。」員警:「一定要的啦。」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113至129頁),可知案發當日之時序上,被告確實係先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其經員警逮捕上銬後,始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攜帶之冰糖1包,再參以本案經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3.275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6頁)存卷可證,核與證人楊銘德事前與被告商議欲購買3公克之毒品數量相差無幾,基上各情,堪認被告斯時確有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在場之證人楊銘德,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其取出所攜毒品是因現場要施用,其係要以冰糖作為交易標的詐騙員警云云,顯與客觀事證齟齬,而屬卸責之詞,委無憑採。
(五)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楊銘德間為有償之交易,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六)另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經證人楊銘德實施誘捕偵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與證人楊銘德碰面交易,並向其收取購毒價金,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楊銘德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故應論以販賣未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綽號「77」之「莊維鈞」,然警方無法追查該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佐證,故迄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暱稱「77」人或「莊維鈞」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5年5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15001980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至97頁)附卷可憑,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出售予他人,從中賺取價差獲取利潤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又斟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洗錢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本案因係員警為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酌以被告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且未有實際獲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6頁)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案發當日攜帶至交易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堪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乃係供本案販賣之用而與本案有關聯,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三)至被告於交易時向員警收取之2,000元購毒價金,業已由被告交還予員警取回一節,業據證人楊銘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MEI 1: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毛重:3.75公克 驗前淨重:3.275公克 驗餘淨重:3.271公克 驗餘毛重:3.74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