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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紹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72號、115年度偵字第1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紹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廠牌IPHONE SE手機壹支、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把)、黑色背包壹個、藍芽耳機壹只(含充電盒壹個)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更正為「許紹庭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城」、TELEGRAM暱稱「薛濤」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駕車載送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與「張睿城」、「薛濤」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行更正為「相約於114年10月23日中午,在新竹市東區金山25街…」、第16行SIM卡1張更正為「SIM卡2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紹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公訴人當庭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5年3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819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2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538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3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079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642號起訴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駕車載送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1萬元,亦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論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告訴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係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佐以被告供承:伊知道車手梁晉儒有去超商拿傳真的公文,但梁晉儒一拿到公文在上車前就會收進他的後背包,伊不知道公文的內容為何,也沒有過問等語(見偵1841卷第11頁、本院卷第58頁),是縱公訴人當庭補充出證本案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文件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為證,亦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實行詐欺,自難認被告就此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併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城」、TELEGRAM暱稱「薛濤」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本院國庫收款收據一紙存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雖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認即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特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卻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然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本案詐得之款項高低、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和解告訴人財損之犯後情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日薪1,500元、單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之犯罪分工情節及告訴人財損狀況、被告之犯後態度等,認起訴意旨所為求刑尚嫌過重。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參與犯行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由車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經在本院審理時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工作機及駕車搭載車手取款之交通工具;扣案黑色背包1個、藍芽耳機1只(含充電盒1個),亦為本案車手梁晉儒供作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偵18672卷第77-7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72號115年度偵字第1841號被 告 許紹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紹庭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城」,TELEGRAM暱稱「薛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張睿城」、「薛濤」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開始聯繫李建煜,自稱為金管會、高雄刑大、檢察官等人員,以帳戶異常須配合調查為由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許紹庭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另名集團成員,由該名集團成員下車向李建煜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李建煜報警處理並拘提許紹庭到案,扣得蘋果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蘋果8手機1支、蘋果SE手機1支、SIM卡1張、現金24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黑色背包1個、藍芽耳機1只(含充電盒1個)、菸彈1個、加熱菸桿1個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建煜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紹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煜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並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詐騙金額為41萬元,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