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信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信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五三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曾信維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4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北鳳杉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聖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日16時許起,先後佯為網路賣家、嘉里大榮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李稏榆誆稱:欲向其購買腳踏車,盼使用嘉里大榮物流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要求進行實名認證,亦應依指示為網路銀行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1日1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21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李稏榆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稏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曾信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稏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暱稱「Maketplace上架商品」、「嘉里大榮物流」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含擷圖畫面)、被告與暱稱「馮聖唯」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第22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示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郵局帳
戶金融卡暨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先行給付部分和解金,此有本院115年附民字第1153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可參,當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欲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外,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工地工程、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該等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5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是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李稏榆新臺幣(下同)9萬9,218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為當庭交付原告1萬元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剩餘8萬9,218元,被告應自115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
日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原告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