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電話、網路甚為普及,申請電話門號、網路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並在其住所安裝通信設備以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住處內之網路,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並在住所安裝通信設備以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住處內之網路,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聽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開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將其申辦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話後,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戶籍地裝設該集團成員寄交之網路電話交換器設備,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開心」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劉宗豪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0月10日15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王子宜佯稱:帳戶遭盜刷,要求王子宜解除云云,致王子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32萬9,23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王子宜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劉宗豪所涉犯嫌部分,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17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匯款明細、橘子行動支付截圖、告訴人之受話明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扣案網路電話交換器設備1台(2171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第20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並協助安裝網路電話交換器設備,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提供門號予他人,並協助安裝網路
電話交換器設備,容任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並協助安裝網路電話交換器設備,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現獨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網路電話交換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