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
事 實
一、A11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56號統一超商板橋樂群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兒子馮○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9、A10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前開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移歸卷第9頁=第113頁背面至114頁、移歸卷第10頁=第117頁、移歸卷第7至8頁、少調卷第15至17頁、第19617號偵卷第5至6頁、少調卷第137至140頁),惟辯稱係遭騙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書證(書證詳細名稱及所在卷頁均如附表一所載),及被告新竹第一合作社、新竹第三合作社、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10至111頁、第12至15頁)、馮○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少調卷第21至24頁)、被告提供對話紀錄(移歸卷第21至22頁=第118至119頁)等附卷。
(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之同法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犯罪,於本院表明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金額(本院卷第80頁),犯後態度良好,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告訴人到院調解,除告訴人A04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41頁),被告已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本院卷第91頁、第171至174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打零工、與小孩同住、經濟不好(本院卷第80頁),復參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之金額,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意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其與告訴人A03、A05成立和解,已給付和解金,有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附卷(本院卷第91頁、第139頁),與被害人A02、A08、告訴人A06、A07、A09、A10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賠償方案,列為緩刑應負擔條件(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獲得什麼好處(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41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1 A02 (不提告)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TikTok開玉石買賣之直播,待A02與其聯繫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恩緣翡翠珠寶有限公司」向A02佯稱:客服可以購買到更多高檔產品,但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22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新竹一信帳戶 ⒈被害人A02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A02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30頁) ⒊被害人A02提供社群軟體TikTok直播畫面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ATM機台轉帳畫面照片各1份(移歸卷第32頁) 114年4月22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2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2 A03 (提告)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TikTok以暱稱「免費教學老師」加A03好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其龍」向A03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4月21日14時1分許 3萬元 新竹一信帳戶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36頁) ⒉告訴人A03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39頁) ⒊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移歸卷第40頁背面至43頁) 3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TikTok認識A04,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芬」向A04佯稱:可以教學網拍賺錢,並要求要註冊為賣家以及匯款云云。 114年4月23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新竹一信帳戶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A04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第52至60頁) 4 A05 (提告) 詐騙集團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A05與其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向A05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4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新竹三信帳戶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 ⒉告訴人A05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第66至70頁) 114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3萬元 5 A06 (提告) 詐騙集團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A06與其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 ID「lin00000000」向A06佯稱:可以儲值代為操作股票云云。 114年4月15號9時5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 ⒉告訴人A06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77頁背面) 114年4月15號9時57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5號9時58分許 5萬元 6 A07 (提告)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與時俱進」、「林家瑜」、「柯志文」向A07佯稱:可以教學如何投資,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4月14號11時3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80至84頁) ⒉告訴人A07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85頁) ⒊告訴人A07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份(移歸卷第87至93頁) 114年4月14號11時34分許 5萬元 7 A08 (不提告)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Thread上刊登投資廣告,待A08與其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富」向A08佯稱:需要繳納會費,才能進入投資群組並收到推薦股票之投資資訊云云。 114年4月16號8時52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A08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95頁) ⒉被害人A08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移歸卷第97頁) 8 A09 (提告) 於114年4月1日起,透過LINE向A09佯稱:可協助追回此前遭詐騙款項云云。 114年4月16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少調卷第19頁) ⒉告訴人A09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調卷第27頁) ⒊告訴人A09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少調卷第33至34頁) 114年4月16日 11時16分許 4萬元 9 A10 (提告) 於114年4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IG向A10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4年4月17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少調卷第159至161頁) ⒉告訴人A10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調卷第175頁) ⒊告訴人A10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少調卷第181至245頁)附表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A11願於民國115 年8 月31日前給付A02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整,並匯入A02指定之中華郵政觀音工業區郵局、戶名:吳伯南、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2 A11願於民國115 年8 月31日給付A06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並匯入A06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榮總郵局、戶名:A0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3 A11願於民國115 年8 月31日前給付A07新臺幣捌萬元整,並匯入A07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A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4 A11願於民國115 年8 月31日給付A08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並匯入A08指定之民雄郵局、戶名:A08、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5 A11願於民國115 年8 月31日前給付A09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並匯入A09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戶名:A09、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6 A11願於民國115 年8 月31日給付A10新臺幣肆萬元整,並匯入聲請人A10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花蓮分行、戶名:A1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171至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