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千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千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12行「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為獲取一定之報酬」、第19行「李紫婷」應更正為「Purple」、倒數第3行「提領172萬元」前應補充「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上述公布、修正及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又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②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暱稱「艾咪Am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以「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而被告既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為提領,並將新臺幣(下同)22萬1,550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並審酌被告加入此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銷售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自本案詐欺集團處收到6,635元之報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6,635元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被 告 戴千淳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千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咪Amy」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林琨勝,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紫婷」之名義,向林琨勝佯稱:可經由Meta Trader5網站投資國際貨幣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琨勝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臨櫃匯款22萬155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戴千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172萬元(包含上述22萬1550元)後,並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琨勝察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琨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千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戴千淳自白前揭詐欺及洗錢犯行。 2 告訴人林琨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因被詐騙而臨櫃匯款 22萬1,55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4月12日)、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一)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新增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1項,餘略)」。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電信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戴千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leena」、「艾咪Amy」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前揭詐欺犯行金額達22萬餘元,並致告訴人身心之痛苦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