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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麟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115訴66卷》第103頁、第107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5295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5295卷》第63至69頁、第73至79頁、第106至1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4、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5、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尚應論以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而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三)罪數:

1、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

2、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2、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八大行業,現在做粗工、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監護,由被告及被告母親照顧、現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66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害人A03、A06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66卷第38-1頁、第49頁、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5號被 告 陳宏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宏麟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㈡又陳宏麟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9時54分,臨櫃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並提領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A05遭詐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1,002元,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2日9時54分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並提領8萬1,002元等事實,惟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客服說我的密碼被更改云云。 2 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3、A04、A07、A05、A06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1、A03、A06、A04、A07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88360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有任何變更、掛失、補辦等紀錄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既曾有帳戶不慎遭詐欺集團使用且經歷偵查程序之紀錄,相較於一般人而言,主觀上更應具有必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末就被告上開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罪嫌,請數罪併罰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1 投資詐欺 113年1月26日 15時31分 8萬1,980元 中信銀行 帳戶 2 A02 投資詐欺 113年1月26日 16時58分 1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3 A03 交友詐欺 113年1月27日 10時37分 5萬元 113年1月27日 10時38分 4萬元 4 A04 投資詐欺 113年1月29日 12時8分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2時13分 5萬元 5 A05 投資詐欺 113年1月30日 9時25分 20萬元 6 A06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1月27日 15時4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7日 16時5分 5萬元 113年1月27日 16時6分 5萬元 7 A07 投資詐欺 113年1月29日 12時44分 5萬元 113年1月29日 12時46分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