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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春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春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春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獲取生活費作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陳燕蓉、林筱靜,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燕蓉、林筱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陸春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5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其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金銘」之人,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金銘跟我說要匯錢給我,他跟我說他是香港人,我們是網友,我只知道他是做生意的,我們沒有碰面,他有說他要來臺灣定居,我只想說對方要給我錢我就把簿子給他看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陳金銘」之人,嗣「陳金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5-6、24-28、53-54頁,本院卷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筱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燕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22頁)、告訴人林筱靜提供之Threads個人檔案及串文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頁及反面)、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36-37頁)在卷為證,故被告提供予「陳金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收款帳戶,詐得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金融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金融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查被告於114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報案內容

略以:其於網路上認識「陳金銘」,為求獲得「陳金銘」之匯款改善經濟,而經「陳金銘」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但未收到款項,且發現帳戶遭警示,自認遭詐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35頁)。足見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開始與「陳金銘」聯繫交友及匯款改善經濟事宜,雙方未曾見面,且對「陳金銘」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在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便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該等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⑷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於寄出金融卡予「陳

金銘」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為71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6-37頁)。得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已特意將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後,始提供予「陳金銘」使用,故被告顯在防範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可能導致其自身之財物損失。易言之,被告係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全無虞後,始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陳金銘」使用,足見其對於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金銘」使用一事心存疑慮,必須將其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後,方可容任「陳金銘」將該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其目的之使用。由於被告為求自身取得「陳金銘」提供之款項,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風險,猶提供上開帳戶予「陳金銘」使用,使不法份子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所為已屬可議。況且,被告既係為取得「陳金銘」提供款項之目的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金銘」使用,卻又事先將自己具有正當來源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致因交付上開帳戶予「陳金銘」使用而受有損失之考量。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上開帳戶有可能被不法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陳金銘」提供款項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⑸鑒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

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欺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犯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本案被告在交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喪失實際支配管領力後,對於該帳戶係由不法份子持有,可能被作為自己無法掌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相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68歲之成年人,人生閱歷、社會經驗豐富,且生活在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流通之年代,又係在網路上交友而與「陳金銘」取得聯繫,顯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之人,則其對於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卻輕信來路不明之交友内容,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陳金銘」說詞,只因自己需錢孔急,即隨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不但毫無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有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反而在交出帳戶資料前特意將帳戶餘額提領幾乎殆盡以避免自己之損失,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量,完全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主觀上存有容任「陳金銘」不法使用上開帳戶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金銘」後,該帳戶實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被告顯然已無從防免「陳金銘」使用該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自己順利獲得款項,即容任「陳金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燕蓉、林筱靜之財物及洗錢,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林筱靜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5頁),迄未與告訴人陳燕蓉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按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 38-1 條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是否須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不違比例原則,尚不得逕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燕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4日22時許透過MESSENGER與陳燕蓉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鍵盤但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又謊稱帳號未經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10月4日 22時23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4日 22時24分許 5萬元 2 林筱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刊登贈送羽毛球拍貼文,吸引林筱靜於114年10月4日23時20分許聯繫,並佯稱寄貨要用賣貨便又謊稱帳號沒有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10月4日 23時56分許 1萬7,99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