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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鈴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鈴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刪除「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者詐欺告訴人陳昱如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

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網銀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99年即有人頭帳戶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詳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滿12歲孩子、前職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用,

均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3號被 告 陳鈴芬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鈴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昱如於113年5月15日16時17分許聯繫,並向其佯稱申購股票需要繳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8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昱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鈴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約定以20萬元為對價,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 1.告訴人陳昱如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三) 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陳鈴芬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