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東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東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陳彥佐」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6行補充為「與不知情之吳易豫」、第12-13行補充為「偽以表示陳彥佐同意擔任該借款之借款人之用意,持向張倫嘉行使,使張倫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70萬元予余東青,足以生損害於陳彥佐及張倫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東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借據上偽造「陳彥佐」署押1枚,係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嗣持以向被害人張倫嘉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交付前開偽造之借據給被害人張倫嘉時,既係在行使
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在詐騙被害人張倫嘉,故其侵占所持有告訴人陳彥佐之身份證件及車籍資料後,又偽造借據此私文書持以向被害人張倫嘉施詐取款,所犯之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被害人張倫嘉及告訴人陳彥佐之財產法益,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迄至最後一次偵查程序及本院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張倫嘉和解賠償之犯後情狀;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公訴人、到庭之告訴人陳彥佐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追徵:㈠被告在借據上偽造「陳彥佐」之指印1枚,係偽造私文書一節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因借據此私文書已交予被害人張倫嘉收執之故,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㈡另被告向被害人張倫嘉詐得借款70萬元,據被害人張倫嘉於
偵查中所述:尚有20萬元未償還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情,此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94號被 告 余東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青為幫陳彥佐買賣自小客車以賺取價差,因而持有陳彥佐之身分證件及陳彥佐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余東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彥佐同意,持陳彥佐之身分證影本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等資料作為擔保,與吳易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14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地址詳卷)張倫嘉住處,向張倫嘉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余東青並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借款契約(借據)」上「立書人:乙方 吳易豫 陳彥佐(借用人)」欄位偽造陳彥佐之指印1枚,表示陳彥佐同意擔任該借款之借款人之用意,持向張倫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彥佐及張倫嘉。嗣陳彥佐於113年3月間接獲張倫嘉稱借款未還之來電,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余東青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彥佐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倫嘉之證述 證述前揭借款事實 4 同案被告吳易豫之供述 供述前揭借款事實 5 「借款契約(借據)」(含身分證影本)影本、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東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侵占罪論處。
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