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書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起應更正為「嗣莊明書取得款項後,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逕供己花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莊明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面
交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楊曉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
並與被害人張茂誠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原得作為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斟酌因素,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本院卷第111頁公務電話紀錄),難認犯罪所得已返還、賠償損害或達到法定減刑要件,故本件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且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㈠扣案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博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㈡至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35萬元,被告自承已自用花盡(本
院卷第99頁),是既已實際歸其支配、管理及享有,故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得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已如上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被 告 莊明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書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楊曉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莊明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婷」先於114年4月中旬起,以假投資為由,向張茂誠佯稱可以至「博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茂誠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次於114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莊明書,莊明書則持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會計師」之工作證向張茂誠提示以行使,並交付「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張茂誠收執。嗣莊明書取得款項後,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莊明書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被害人張茂誠之指述 指述本件犯罪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收款收據、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與「楊曉婷」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聯資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明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張茂誠,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又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