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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喻申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喻申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偽造「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喻申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為首次經查獲之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貴」、「部長」、「欣玥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自114年4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貴」、「部長」、「欣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乙情,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前開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暱稱「阿貴」、「部長」、「欣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應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危害甚鉅,卻為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因患有非特定廣泛性發展障礙症、過動症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被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參,判斷能力較通常智識之人低下;並參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本案詐得之款項高低,並考量被告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免其刑規定,及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之犯後情狀,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己過,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患病在家休養定期回診、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均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款項,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其所能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到庭之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其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尚未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既經告訴人嗣後提供予警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款憑證上偽造之「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雖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偽造之印文,然既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認其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63號被 告 喻申弘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申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向他人拿取現金,再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之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依指示收取、放置指定地點轉交款項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自民國114年4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貴」、「部長」、「欣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喻申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欣玥」帳號,向吳承潔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吳承潔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30日20時3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1段與復興七路口,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喻申弘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印有「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收取詐得款項,並向吳承潔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於前開收據蓋印其姓名之印章,而填載完成前開收據後交付與吳承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嗣喻申弘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詐欺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吳承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申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潔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程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各1張,未據扣案,然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收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有非特定廣泛性發展障礙症,判斷能力較通常智識之人低下,爰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