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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心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藍心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心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x」、「F組幣商公司」(下稱「Lex」、「F組幣商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假幣商」,偽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實則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藍心偉即與「Le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yrone唐聖宏」(下稱「Tyrone唐聖宏」)與黃梓耘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來彌補其股市之虧損云云,致黃梓耘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藍心偉則依「Lex」之指示,於113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橋下停車場,向黃梓耘佯稱其為VIP交易所之幣商外務員,並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其等所掌控之黃梓耘名下電子錢包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取信於黃梓耘後,再向黃梓耘收取新臺幣(下同)67萬元。藍心偉取得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拿取1,500元作為報酬,旋即依「Lex」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梓耘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藍心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梓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梓耘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坤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2頁、第26頁、第209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梓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頁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66至68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紙、計程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5至6頁、第43至48頁、第62至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Lex」、「Tyrone唐聖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亦未與告訴人黃梓耘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9頁),暨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79頁),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被告獲取之1,500元報酬外,其餘全由被告依指示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係詐欺集團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被害人給付詐騙之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真正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有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朱正揚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