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雲雲
陳怡蓁
賴志賢
郭沛汝
吳家安
陳訓穎
張珈瑜選任辯護人 林依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0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3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雲雲、陳怡蓁、賴志賢、郭沛汝、吳家安、陳訓穎、張珈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LINE暱稱」後應補充「『林佳
宏』」、「『小郭』」;起訴書附表「報酬(新臺幣)欄」編號3「無」應更正為「1,000元」、編號4「無」應更正為「114年4月16日全日報酬共計6,000元」、併辦意旨書附表「報酬(新臺幣)欄」編號1「實際取得5,000元」應更正為「實際取得全日報酬共計6,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沛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翁雲雲、陳怡蓁、賴志賢、郭沛汝、吳家安、陳訓穎、張珈瑜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併辦意旨書之證據刪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部分: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
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②本案被告7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無證據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要件,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7人所獲取之財物數額均尚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標準,本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又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被告陳怡蓁、賴志賢、郭沛汝所獲財物已達於100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然因該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第47條部分: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
②從條文形式上觀之,修正後規定除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應於自首後、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7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7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7人與暱稱「林佳宏」、「小郭」、「林慧娜」、「林建群」「明杰」、「Hao Yi Lee」、「Leo」、「思翰專員」、「均」、「總務會計芳」、「Jianqun Zhien團隊」、「Guo-Hao Bai」、「Jason」、「偉傑」、「部長」、「速」、「L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①查被告翁雲雲、賴志賢、郭沛汝、吳家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翁雲雲、吳家安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被告賴志賢、郭沛汝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張珈瑜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6至27頁);被告陳怡蓁、陳訓穎固於偵審中自白,然被告陳怡蓁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訓穎僅繳納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部分: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②查被告郭沛汝於114年4月17日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鳳岡派出所報案,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5年5月1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5100655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被告報案日即114年4月17日,顯早於告訴人邱羽慈至警局報案日即114年5月1日,可認被告郭沛汝確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警知悉其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警方坦承其行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郭沛汝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詳後述),故其本案犯行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本院審酌被告郭沛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
車手,因其甘於淪為詐欺犯罪集團延伸之手足,本案詐欺集團方能完成詐欺之犯罪計畫,被告郭沛汝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且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實害,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郭沛汝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之。⒋至被告翁雲雲、賴志賢、吳家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郭沛汝雖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⒌至被告郭沛汝、陳訓穎雖主張有供出上游等語,然經本院函
詢承辦警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後,經函復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回函存卷可考,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郭沛汝、陳訓穎供述或提供之資料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或其他正犯共犯,被告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7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7人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翁雲雲、陳怡蓁、賴志賢、郭沛汝、吳家安、陳訓穎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張珈瑜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郭沛汝、張珈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郭沛汝願賠償告訴人65萬元,目前尚待分期給付中,而被告張珈瑜則願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並已給付其中10萬元,剩餘款項尚待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並審酌翁雲雲、陳訓穎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遭判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吳家安於113年間擔任提領車手遭起訴,卻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素行不佳,被告賴志賢、郭沛汝、張珈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科犯罪紀錄,暨被告7人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翁雲雲、賴志賢、吳家安、郭沛汝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0、150、196、218頁),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149、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被告7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緩刑:
被告郭沛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郭沛汝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尊重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處置(見本院卷第218、222頁),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郭沛汝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附表三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7張,分別係被告7人本案持以
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7人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各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7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供被告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物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7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即為被告7人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7人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郭沛汝、賴志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自詐欺集團成員
處分別收到6,000元、1,000元報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
1、189頁),且已自動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被告陳訓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別收到2
,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陳訓穎僅繳回其中1,000元,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39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就自動繳交扣案之1,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1,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被告陳怡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收到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
141頁),然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又被告翁雲雲、吳家安、張珈瑜均稱未收到任何報酬,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其等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等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主文 1 翁雲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陳怡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4 郭沛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五八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5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6 陳訓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珈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1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4年2月11日、金額:53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碼」印文1枚 ③「張淑滿」印文1枚 2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4年3月23日、金額:1,296,120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碼」印文1枚 ③「張淑滿」印文1枚 3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4年4月7日、金額:100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碼」印文1枚 ③「張淑滿」印文1枚 4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4年4月16日、金額:100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碼」印文1枚 ③「張淑滿」印文1枚 5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4年4月17日、金額:50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碼」印文1枚 ③「張淑滿」印文1枚 6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4年4月18日、金額:748,000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碼」印文1枚 ③「張淑滿」印文1枚 7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4年4月20日、金額:40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碼」印文1枚 ③「張淑滿」印文1枚
【附表三】115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刑事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郭沛汝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邱羽慈新臺幣( 下同) 陸拾伍萬元整,並於115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05號被 告 翁雲雲
陳怡蓁賴志賢郭沛汝吳家安陳訓穎張珈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雲雲、陳怡蓁、賴志賢、郭沛汝、吳家安、陳訓穎、張珈瑜等(下稱翁雲雲等7人)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至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Leo」、「思翰專員」、「均」、「總務會計芳」、「Jianqun Zhien團隊」、「Guo-Hao
Bai」、「Jason」、「偉傑」、「部長」、「速」、「LC」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均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翁雲雲等7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下旬某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慧娜」向邱羽慈佯稱可下載、操作愚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羽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分別指示翁雲雲等7人先持QR Code或電子檔案前往便利商店或影印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復指示翁雲雲等7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收據向邱羽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翁雲雲等7人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邱羽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羽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雲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怡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賴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被告郭沛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吳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張珈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張珈瑜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8 告訴人邱羽慈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9 Google街景照片、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2月15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34509號函、手機上網歷程資料、吃光食堂班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雲雲、陳怡蓁、賴志賢、郭沛汝、吳家安、陳訓穎、張珈瑜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7人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且告訴人被害金額逾6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又被告張珈瑜否認犯行,爰就被告翁雲雲、陳怡蓁、賴志賢、郭沛汝、吳家安、陳訓穎部分,各具體求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張珈瑜部分,具體求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及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收據、工作名牌,均屬供被告7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怡蓁、陳訓穎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據、工作證及署名 報酬 (新臺幣) 1 114年2月11日12時4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 53萬元 翁雲雲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2 114年3月23日11時2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129萬6,120元 陳怡蓁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000元(車馬費) 3 114年4月7日14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100萬元 賴志賢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4 114年4月16日7時36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 100萬元 郭沛汝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5 114年4月17日19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50萬元 吳家安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6 114年4月18日17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74萬8,000元 陳訓穎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00元(車馬費) 7 114年4月20日20時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40萬元 張珈瑜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13號被 告 郭沛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沛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768號等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建群」、「明杰」、「思翰專員」、「均」、「總務會計芳」、「LEO」、「Hao Yi Lee」、「Jason」、「偉傑」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郭沛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娜」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邱羽慈誆稱:可下載、操作愚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羽慈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郭沛汝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復指示郭沛汝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收據向邱羽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公司。郭沛汝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嗣邱羽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羽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沛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羽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六)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四、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向被害人收取之財物達100萬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將由原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無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前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據、工作證及署名 報酬 (新臺幣) 1 114年4月16日7時36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 100萬元 郭沛汝 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月薪3至4萬元,114年4月16日實際取得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