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若慈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若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共肆張)、合作保密契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配戴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謙昇公司)工作證」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4至5行「足生損害於姜玉華及謙昇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足生損害於謙昇公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若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第29至30、35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刪除犯罪事實有關配戴謙昇公司工作證及足生損害於姜玉華之記載,並刪除請求宣告沒收關於謙昇公司工作證之部分(本院卷第33、35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王若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
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
法第399條之4前段「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自己被騙,不知收款的錢是詐騙的錢
等語,而否認主觀構成要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本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後述),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款項高達190萬元,金額非低,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以上之意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固有非是,然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應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酬勞是每單1,000元,本件收款有獲得酬勞1,000元等語(偵字第17910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字第17910號卷第28頁
)、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共4張)(偵字第1791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合作保密契約1份(偵字第17910號卷第27頁)【保管字號:115年度保字第8號】,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上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合作保密契約影本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7910號卷第25至28、54、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又扣案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字第17910號卷第28
頁),其上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印文各1枚;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偵字第1791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其上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扣案之合作保密契約1份(偵字第17910號卷第27頁),其上偽造「黃麗娟」印文1枚,分屬上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合作保密契約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合作保密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詐欺集團,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 告 王若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0號案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為「安迪」之人(下稱「安迪」)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王若慈、「安迪」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訊息與李久康聯繫,虛偽招攬李久康投資股票,致李久康誤信為真,於113年10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交付190萬元現金儲值費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前往面交取款、配戴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工作證之王若慈,王若慈並提出其所列印製作之謙昇公司收據(蓋有謙昇公司大、小章、「王若慈」印文、簽名1枚)、投資合作契約書(蓋有謙昇公司大章1枚)、合作保密契約(蓋有謙昇公司小章1枚)各1份予李久康驗證簽收以取信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姜玉華及謙昇公司,其後王若慈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並獲取1,000元報酬(未扣案);嗣李久康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在上揭投資合作契約書採得王若慈之指紋跡證,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久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若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久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保密契約、LINE對話聊天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面交時間、地點一覽表及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0979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若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安迪」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上揭1,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上揭謙昇公司工作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合作保密契約等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