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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昱勝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4號卷《下稱本院115訴694卷》第37頁、第43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5年度偵字第139號偵查卷《下稱115偵139卷》第31至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池作業員、已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5訴694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金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5訴694卷第69至70頁),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5訴694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戶頭裡的2萬元是「陳家森」轉到我戶頭,說是我提供給他帳戶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694卷第38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然係約定於本案宣判後始給付,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號被 告 王昱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出賣金融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此偵審程序,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許,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家森」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昱勝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政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寄出之方式,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提供予不明人士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葉政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政寬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TWITTER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政寬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前已有相似犯行,仍不知悔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葉政寬 於114年3月起在TWITTER,說服葉政寬升級約會權限功能,與繳交約會安全保證金,任務完成會退還款項,致葉政寬陷於錯誤。 114年9月27日18時34分許 5,000元 114年9月27日19時32分許 1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