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衍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衍庭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衍庭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7261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向張克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克強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11萬元,李衍庭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張克強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待李衍庭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克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衍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921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9218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467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19218號偵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至
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⑶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門檻及減輕事由之要件,除增列「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此一加重處罰事由,更動「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之要件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外,並依序提高「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1億元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提高各罰金刑之上限,而觀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交個人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坦承本案犯行,然其自承獲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阿嬤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固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擔任車手固有非是,然屬該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是應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據被告供稱其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陳明志」署押1枚、「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印文1枚) (19218號偵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