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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9號、第20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14年10月23日)壹紙、黑色IPHONE 13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關於「又於114年10月中旬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see』(即『KK-孔明』、另綽號『小海』)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ee』、及LINE暱稱『張育豪』、『王盛輝』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記載,在此段之前應予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關於「分別114年9月25日、114年10月7日,陸續以『

面交現金』方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120萬元予詐騙集團之不詳『車手』成員收執後」之記載,在此段之後應予補充「(無證據證明A02就此部分面交取款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據應予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0頁、第109頁)。

二、被告前於114年6月間因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暴龍獸」等成員及Telegram暱稱「披荊斬棘」等成員所組成之2個詐欺集團,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06號提起公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罪刑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本案指示其面交取款之詐欺集團上手「see」,與114年6月間指示其提領詐欺款項之另案詐欺集團上手係不同人(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於114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17日間因另案羈押,其於114年6月間參與另案詐欺集團與114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二者在時間上亦有明顯區隔,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為另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s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然因告訴人A01係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冒用司法機關人員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難謂其素行良好,被告復於114年6月間因參與另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8日裁定羈押,有另案判決書及其入出監資料在卷可佐,詎被告於114年9月17日上開另案交保出所相隔僅1月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因歷經上開另案偵審程序產生任何警惕作用,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併予審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原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非少、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14年10月23日

)1紙,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扣案之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則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14年10月8

日)1紙及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無從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35號

被 告 A02

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參與另一詐欺組織等案件,具保停止羈押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後,又於114年10月中旬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ee」(即「KK-孔明」、另綽號「小海」)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ee」、及LINE暱稱「張育豪」、「王盛輝」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詐欺面交車手工作。嗣A02即與暱稱「see」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10時許,接續以電話向A01佯稱為電信總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張育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並偽稱因A01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涉及詐欺案件,為釐清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查明資金流向,需監管其名下銀行帳戶內現金等云云,致使A01陷於錯誤,分別114年9月25日、114年10月7日,陸續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120萬元予詐騙集團之不詳「車手」成員收執後,因A01突察覺受騙,乃依警方指示,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景觀大道與香檳街路口處,交付證明未涉及詐欺案之保證金168萬元(後經議價降至55萬元)。A02則依暱稱「see」指示前往現場,並向A01佯稱其為「檢察官秘書」云云,並收取A01所交付之紙袋(內置玩具鈔7本、廢紙、2瓶飲料及現金2,000元),再將事先偽造完成之信封(內有載明實收金額55萬元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紙本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文、法院公證官邱詠婷等文字)交付予A01收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迨A02取得上開紙袋後,再依「see」指示,將收取之紙袋丟擲至行進間之不詳白色Altis自小客車內,供其上游之後手不詳成員收取,A02再徒步逃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為警依A01所提供手機拍攝之相片,追查「車手」身分後,於114年11月6日14時24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A02承租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屋內,扣得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i-Phone 13 黑色手機1支等物;復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上址拘提A02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蒐證照片11張、搜索現場照片15張、被告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刑案現場照片48張,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紙。 2、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1張、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其係於114年10月中旬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且被告本次所參與詐騙組織之組織成員,均與前2次遭起訴案件之成員名稱不同,顯係不同之詐騙集團,是針對本次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被告即為首次起訴。故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see」、及LINE暱稱「張育豪」、「王盛輝」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A02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竟於前案起訴判刑後、前案羈押具保後,仍再度加入詐騙集團而擔任本案詐欺面交車手,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金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意,並已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其分工角色之重要性不下首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