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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4號、114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承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承庭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30分許,使用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存羿、鐘淑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劉承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承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5-4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存羿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892號卷第34-36頁)、證人即告訴人鐘淑滿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943號卷第22-2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敏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移歸字第943號卷第109-111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892號卷第10-30頁)、告訴人高存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移歸字第892號卷第40-75頁反面)、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開戶資料(113年度移歸字第892號卷第77-80頁反面、98-103頁反面、113年度移歸字第943號卷第123-126頁反面)、告訴人鐘淑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取款暨匯款憑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工作證、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3年度移歸字第943號卷第31-102頁反面)、被害人陳敏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13年度移歸字第943號卷第116-11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高存羿、鐘淑滿、被害人陳敏媛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偵卷第9-10頁反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高存羿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67頁)。然因告訴人鐘淑滿、被害人陳敏媛未到庭,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存羿達成調解,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告訴人鐘淑滿、被害人陳敏媛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 38-1 條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是否須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不違比例原則,尚不得逕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報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高存羿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高存羿 (提告) 於113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陳雅晴」向高存羿佯稱:下載「瑞奇投資APP」投資股票,並依營業員之指示匯款,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7月4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224號 113年7月4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4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4日9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4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5日8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5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5日8時54分許 3萬元 2 鐘淑滿 (提告) 於113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錦媛」向鐘淑滿佯稱:下載「瑞奇投資APP」投資股票,並依營業員之指示匯款,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7月3日8時52分許 1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300號 3 陳敏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投放不實投資廣告,陳敏媛點選指定連結後即加入LINE好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敏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 113年7月5日13時7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300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