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涔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涔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涔彤於民國115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益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桐」向游慧華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游慧華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游慧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6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交付670萬元,因游慧華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允,並通知警察埋伏,而林涔彤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林益守」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用以表示「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6日向游慧華收取670萬元之意,並於該日13時許至約定地點向游慧華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惟游慧華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林涔彤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游慧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涔彤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2817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慧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2817號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並有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份、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2817號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況被告供稱其認為工作有異,但未多問,覺得工作不要問太多等語(2817號偵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被告顯可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顯非正常合理工作,而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670萬元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之前收完錢後,會聽對方指示放在路邊草叢或是停車場裡,之後會有人將款項收走等語(2817號偵卷第62頁背面),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公司大
小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偵查中供稱其如有成功收款可獲得3千元,其曾經收款成功過,有獲得3千元之報酬等語(2817號偵卷第63頁),然被告本次欲向告訴人收款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尚難認被告於本次犯行業已獲得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次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固自承前已獲得3千元之報酬,此應屬其另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嫌之犯罪所得,應尚待檢察官偵查,復由另案審酌被告是否繳交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離婚育有子女,入監前和前夫同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情節併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本院參酌被告明知不法仍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實確不可取,惟本案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而由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被告而不遂,參與被告本案犯行尚未達實害,考量上開各情節予以整體性之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2817號偵卷第9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在卷頁 1 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817號偵卷第41頁 2 偽造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2817號偵卷第41頁背面 4 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817號偵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