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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如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如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iPhone12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NCCA人員」應更正為「NCC人員」、倒數第3行「扣得黃如玉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應更正為「扣得5,000元及黃如玉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㈡罪名:是核被告黃如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面

交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

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年輕識淺,為大學在學之學生,找工作時亦受蒙蔽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㈠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及iPhone

12手機1支,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㈡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6號被 告 黃如玉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玉自民國115年1月7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ose」(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賓」、「老公」之人)、「99」及LINE「洪家原」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之車手,以賺取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起,分別假冒NCCA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江凱郁佯以:其名下門號、金融帳戶涉及詐欺,須配合提領現金交法院監管,以免遭羈押,將指派檢察事務官向其收取云云,使江凱郁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5年1月7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26萬4,000元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江凱郁上當,旋指示與其等本有犯意聯絡之黃如玉於約定時、地前往收款,黃如玉即於115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先依「99」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並印有「特偵組主任:洪家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再持之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金頓大飯店607號房,向江凱郁收取126萬4,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凱郁、洪家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又黃如玉收取該126萬4,000元後,原擬將款項上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未料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金頓大飯店門口,即遭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走贓款(由警另案追查中)。嗣黃如玉為自保,乃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黃如玉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凱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如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幫忙收取骨董之工作,所以才依「Rose」、「99」指示去與被害人面交物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凱郁於警詢之指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126萬4,000元予被告。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如玉)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勘查同意書1紙;上開iPhone 12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26張(見偵卷第81-93頁) 被告明知「Rose」、「99」指示其所為之行為與骨董店工作顯無相關,為賺取報酬,猶偽造公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江凱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被告偽造並行使印有「特偵組主任:洪家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5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6張(偵卷第68-80頁)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面交。 6 告訴人與「洪家原」、「辦公錄音」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見偵卷第94-103頁)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2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532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12月1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4621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7月21日嘉中警偵字第11400020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2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5018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5年1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4007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屢遭警方約談,甚而於114年12月22日遭以現行犯逮捕,詎其於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17日、114年12月22日為檢、警偵查後,仍繼續為本案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對自身所為詐欺行為心知肚明,其上開所辯僅係為推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所為偽造公印文等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前述經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外,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爰請就被告所為量處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劣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