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LK」、「劉偉華」、「Andy」、「BK」、「小伍」、「彥霆」、「恩瑞」、「承勳」、「李浩昇」、「翔」、「邱冠霖」、「Aaron」、「NONAME」、「NY」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3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雖均已坦認犯行,惟不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賺取快錢輕鬆獲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其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交款而未遂,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參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更是屢見不鮮,被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公訴人、被告及到庭之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起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尚僅止未遂,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以節省司法資源,認起訴意旨所為求刑尚嫌過重。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犯罪工具: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為本案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且原扣案告訴人交付之1,000元真鈔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並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8號被 告 張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惠於民國115年1月中旬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LK」、「劉偉華」、「Andy」、「BK」、「小伍」、「彥霆」、「恩瑞」、「承勳」、「李浩昇」、「翔」、「邱冠霖」、「Aaron」、「NONAME」、「N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張美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隨機加被害人為好友,再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伺機詐騙被害人。張美惠則擔任俗稱之「車手」,聽從詐欺集團上游之指揮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並迅速將取得之犯罪所得在附近地點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張美惠則可取得一定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偉華」於114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鄭琇玲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鄭琇玲投資虛擬貨幣,致鄭琇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4年12月31日15時30分、115年1月14日15時30分、115年1月26日15時30分,在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各向詐騙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車手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0萬元、80萬元(此詐騙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嗣鄭琇玲發現被騙而於115年2月6日10許向警方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鄭琇玲,與鄭琇玲約定於115年2月9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巷0號對面竹北P16停車場面交50萬元。
張美惠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5年2月9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確認鄭琇玲之身分而向鄭琇玲收取50萬元現金時(僅有1,000元真鈔1張,其餘為餌鈔),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張美惠其他詐騙犯行及其他共犯,由警方繼續追查中),並扣得張美惠所有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用之廠牌IPhone14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支。
三、案經鄭琇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 2 告訴人鄭琇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本案卷第54頁正面-84頁背面)。 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已被詐騙數次,經告訴人發現被騙而報警後,該詐欺集團仍繼續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配合警方佯裝應允詐欺集團交付款項,配合警方查獲逮捕被告之事實。 3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1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行為之翻拍相片(本案卷第34-53頁)。 被告於115年2月3~7日期間,即有14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且已加入有12名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足徵被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成員之事實。 4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獲本案而準備之現金。 5 警方逮捕被告時之相片( 本案卷第84頁背面編號 185、186號)。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6 本案承辦警員方天志於11 5年2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美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本案之詐欺犯行雖屬未遂,惟本案為網路上假投資真詐騙之隨機犯罪,任何人都有可能被詐騙,造成人心惶惶;且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國家、社會賴以存續之重要因素,亦因詐騙集團之氾濫而崩潰瓦解,造成之危害影響深遠。再者,詐騙案件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嚴重受創及家庭失和,此傷害難以彌補。僅依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已擔任車手10餘次,其歸責性甚高。本案類型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若不從重處刑,適足以鼓勵之。請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起訴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