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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秀珠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秀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温秀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47頁、54頁、57至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麗麗(上海)」、「AH LEE」」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先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湯喜娥共收取136萬元而既遂,嗣又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方於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埋伏,並當場逮捕而未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於密切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縱然就115年1月9日犯行部分未能得逞,仍應將整體加重詐欺、洗錢行為論以既遂,並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未取得報酬(理由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

指示向告訴人拿取現金後,再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金融機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其行為不僅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條件,有前開卷附和解筆錄可佐,其之犯罪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雖供陳其因本案有獲取6萬元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之和解調解,其已履行之和解金額為15萬元,有前開卷附之和解筆錄可佐,故被告已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餘金融機構帳戶內,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 V2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 2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枚)附表二:

編 號 和解內容 備註 1 温秀珠應給付湯喜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15萬元於115年3月23日當庭給付,餘款25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至湯喜娥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62號和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9號被 告 温秀珠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秀珠(line暱稱為「STW」)民國114年9月25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麗麗(上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Tik Tok、line暱稱「AH LEE」(「Queen andKing」)在網路上加湯喜娥為好友,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詐騙湯喜娥,向湯喜娥詐稱:因進口黃金需要繳稅及支付機票費用,請湯喜娥先代為支付稅金及相關費用,俟返國後再向湯喜娥償還費用等語,並由溫秀珠依詐欺集團上游暱稱「麗麗(上海)」之指示,先與湯喜娥聯繫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向湯喜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湯喜娥轉帳,致湯喜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溫秀珠為附表一所示之面交現金,並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湯喜娥其他被騙部分,另由警方追查)。溫秀珠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先扣除報酬後,將收取之款項存入溫秀珠本人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再由上海銀行帳戶自動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購買泰達幣(第2層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俟上開銀行帳戶被凍結後,溫秀珠另以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將點數卡之密碼傳回「麗麗(上海)」,以隱匿該詐欺所得,溫秀珠每次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嗣湯喜娥發現被騙後,於115年1月9日向警方報案。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詐欺方式詐騙湯喜娥,並由溫秀珠聯繫湯喜娥,約定於115年1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面交現金15萬8,000元時,為警方當場逮捕溫秀珠而未遂,並扣得溫秀珠所有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及湯喜娥之廠牌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IMEI1:

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湯喜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溫秀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除外)。 2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麗麗(上海)」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本案卷第44-55頁)。 被告知悉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本案卷第54、55頁)、被告依「麗麗(上海)」之指示向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收取現金、被告與「麗麗(上海)」談妥報酬數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湯喜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AH LE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卷第93頁正面編號76-第112頁編號114);詐欺集團成員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本案卷第64頁編號18-第71頁編號32;第113頁編號115-第130頁編號150)。 告訴人因被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及轉帳;告訴人報警後,本案詐欺集團仍繼續向告訴人詐騙,由告訴人配合警方面交而逮捕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案卷第57頁編號04-第64頁編號17;第76頁編號42-第93頁編號75)。 被告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以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轉帳之事實。 5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為警查獲時之相片5張(本案卷第42頁、第43頁正面)。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6 承辦警員楊堯鈞於115年1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卷第7頁)。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修前正之條文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犯罪行為日為115年1月9日以前,在修正公布之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本案無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處罰被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溫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各1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1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1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未遂罪嫌1次,因各次罪嫌之時間緊密,犯罪手法、被害人均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嫌。

三、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聯絡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每次之報酬(犯罪所得)為6,000元至1萬元不等,且未扣案,請依法估算沒收之範圍及宣告追徵。

四、本案為網路上之隨機犯罪,任何人都有可能被詐騙,造成人心惶惶;且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國家、社會賴以存續之重要因素,亦因詐欺集團之氾濫而崩潰瓦解,造成之危害影響深遠。再者,詐騙案件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嚴重受創及家庭失和,此傷害難以彌補。又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動機毫無可憫,歸責性甚高。本案類型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若不從重處刑,適足以鼓勵之。爰審酌上情及本案詐騙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遏阻詐騙集團之氾濫。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9月25日11時46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3萬元 2 114年10月14日13時58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塹港北店。 25萬元 3 114年10月22日12時28分 同上 20萬元 4 114年11月15日17時 同上 30萬元 5 114年11月29日17時30分 同上 20萬元 6 114年12月30日17時56分 同上 20萬元 7 115年1月3日16時 同上 18萬元 合計 136萬元附表二編號 轉帳時間 被害人湯喜娥之金融帳戶(轉出帳戶) 轉帳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溫秀珠申辦之金融帳戶(轉進帳戶) 1 114年10月1日19時31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2萬4,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10月2日23時20分 同上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4年11月1日21時3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4年12月2日11時10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萬7,0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