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權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卓子晏(即Telegram上暱稱「彌勒2.0」,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1904號、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第249號判決確定),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施權祐每次可得領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施權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之連結,以LINE暱稱「哲青」與顏晨琪取得聯繫,並佯裝為專業投資人員,向顏晨琪詐稱不實投資訊息,致顏晨琪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顏晨琪依指示於約定地點交付投資款,復由卓子晏以Telegram指示施權祐於不詳時間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工作證,施權佑即於113年11月15日9時27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張家銘」署押之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乙紙予顏晨琪收執,而向顏晨琪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施權祐取得款項後再依卓子晏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指定之汽車旅館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施權祐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因顏晨琪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晨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施權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罪(偵卷第4至5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晨琪警詢證述(偵卷第6至9頁
、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顏晨琪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7頁)、扣案之現金收據單、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3345鑑定書(偵卷第27至32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
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本件收取之詐欺財物為40萬元,並獲得4000元報酬為
犯罪所得(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40頁),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適用,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私文書,而其等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卓子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哲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未能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被告負責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鉅額現金,使告訴人所財產損失非輕,並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分文未賠告訴人,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犯罪之罪質、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與家人同住,案發前做工,因為受傷而擔任車手,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卷第142頁),固非無據,然被告取得報酬為4000元並不高,復以被告另案向其他被害人收取100萬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是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獲取之報償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要角,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獲得4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經其供述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40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工作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等偽造現金收據單上之偽造印文,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偵卷第34頁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因被告簽錯欄位,遭被告撕毀不復存在(本院卷第140頁),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取得告訴人之詐欺款項40萬元,業經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就上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存款人:顏晨琪、存款金額:肆拾萬元、日期:113年11月15日,其上蓋有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之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蓋有偽造「麥格理資本印」方章之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有偽造「張家銘」簽名1枚)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 2 工作證1張(姓名:張家銘、職位:外派經理)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