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鴻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7頁),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
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全數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均已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等均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查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要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末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號被 告 張志鴻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范玉雲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范玉雲、黃筱鈞、陳柏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 1.告訴人范玉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范玉雲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范玉雲遭詐騙之過程。 (三) 1.告訴人黃筱鈞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筱鈞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筱鈞遭詐騙之過程。 (四) 1.告訴人陳柏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柏甫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柏甫遭詐騙之過程。 (五) 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范玉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15時59分許,佯裝為范玉雲之友人透過LINE與范玉雲聯繫,並佯稱網銀已達限額要求范玉雲代為轉帳云云,而指示范玉雲匯款。 114年7月29日 16時27分許 3萬元 2 黃筱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16時8分許,佯裝為黃筱鈞之友人透過LINE與黃筱鈞聯繫,並佯稱網銀已達限額要求黃筱鈞代為轉帳云云,而指示黃筱鈞匯款。 114年7月29日 17時20分許 5萬元 3 陳柏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14時23分許,佯裝為陳柏甫之往來廠商透過LINE與陳柏甫聯繫,並佯稱急用錢須借款云云,而指示陳柏甫匯款。 114年7月29日 17時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