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和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涂和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月間」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倒數第2行「逮捕」後應補充「而未遂,亦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涂和方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另涉有他次取款犯行,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論罪,惟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之案件較本案先繫屬於法院,本案既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起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論罪,然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且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此部分涉犯法條,復經本院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吳凱文」、「陳世杰」、「張智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
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②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
不諱,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該犯行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復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大學助教及幕後製作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自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
人收款時所配戴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之委託書、現金收款收執聯各2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4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1支 品牌型號:OPPO Reno7 5G 2 「新昕資本股分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3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 無 4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 (日期:115年1月8日;金額:90萬元)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 ②「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8號被 告 涂和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和方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吳凱文」「陳世杰」「張智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向詐騙對象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於115年1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與劉嘉容聯繫,將派股務經理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向劉嘉容收取驗證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劉嘉容自114年11月起已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353萬元而知悉此為詐術,乃假意應允,並通知司法警察埋伏。詐欺集團成員見劉嘉容應允,旋由「張智成」以line通知涂和方依約前往收款。涂和方乃於當日11時22分許抵達上址,出示偽造之「新昕資本股分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劉嘉容收取現金9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新昕資本股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旋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儲值委託書2張及工作證1張。
二、案經劉嘉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和方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嘉容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劉嘉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涂和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已於114年12月間,向其他被害人收取10餘次款項,故本案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