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緯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緯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緯承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然」、「政宇」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約定收取一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緯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郭鑾燕點擊瀏覽後,以LINE暱稱「周佑慈」向郭鑾燕佯稱可以抽股票獲利等語,致郭鑾燕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40萬元。陳緯承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並先至不詳地點列印「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於115年1月12日17時54分許,至上址佯為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向郭鑾燕取款,並向郭鑾燕出示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行使,以取信郭鑾燕,而向郭鑾燕收取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郭鑾燕、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鑾燕旋交付陳緯承混有現金1,000元之假鈔一批,陳緯承隨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郭鑾燕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陳緯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9-102頁)均坦承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5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5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8-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及反面)、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照片編號一-二十九)、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三十-三十一)、扣案物照片(照片編號三十二-四十三,其中照片編號三十二-三十三為被告本案行使之工作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31-42頁)、被害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四十四-四十八)(偵卷第42-45頁)在卷可稽,並有工作證1張、假收據4份、假合約7份、vivoY29s智慧型手機1支扣案可佐(偵卷第22頁);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郭鑾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7、27頁)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持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用以表彰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被害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被害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3枚於存款憑證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然」、「政宇」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罪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53-54、66-68頁),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四肢健全,仍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欺被害人,惟其擔任向被害人交付收據、取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請求依情節併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參酌被告明知不法仍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實確不可取,惟本案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而由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被告而不遂,被告本案犯行尚未達實害,本院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行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表:
編號 物品 1 工作證1張 2 假收據4份 3 假合約7份 4 vivoY29s智慧型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