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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37頁、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對被害人邱崇原施用詐術乙情主觀上並無認識,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縮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Lin」、「楊婷婷」之成年人及本案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115年1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AndyLin」、「楊婷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邱崇原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等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確實取得詐欺贓款(及未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以洗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本

案未既遂,難認被告有因本次向被害人邱崇原取款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依指示向其他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難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亦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依(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本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應予說明。

㈢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分工,係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及交付所偽造私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AndyLin」、「楊婷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因貪圖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和「AndyLin」、「楊婷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邱崇原施用詐術,由被告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企圖製造金流斷點,更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分帳管理約定書等件以取信被害人,足生損害於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企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將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幸僅為未遂階段,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上財產損失;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已取得本件約定之報酬;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之素行;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更因而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本案雖屬未遂,被告仍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應予說明。

八、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使用,以取信被害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有作為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用,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本案止於未遂階段,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獲取何等犯罪所

得,業如上述,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如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據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偵卷第26頁 2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財產專戶子帳分帳管理約定書 2份 偵卷第27-38頁 3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業憑證 2張 偵卷第39頁 4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穩健領航專案-保密同意書 1份 偵卷第40-42頁 5 代客先行執行暨成交量加權平均價(VWAP)分配附約 2份 偵卷第43-48頁 6 印章(曾文進) 1個 7 IPHONE 16e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偵卷第54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 告 曾文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進自民國115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Lin」、「楊婷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約定收取一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作為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曾文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邱崇原點擊瀏覽後,以LINE暱稱「楊婷婷」向邱崇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崇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9日13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3之8交付50萬元。曾文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並先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約定書2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業憑證2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同意書1份、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附約2份後,於115年1月29日13時20分許,至上址佯為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向邱崇原取款,並向邱崇原出示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約定書2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業憑證2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同意書1份、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附約2份以行使,以取信邱崇原,而向邱崇原收取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崇原、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崇原旋交付曾文進混有50萬元(真鈔1萬4000元、假鈔46萬6千元,現金及假鈔已發還被害人),曾文進隨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約定書2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業憑證2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同意書1份、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附約2份、印章1枚、行動電話2支、現金1萬2,479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審理羈押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AndyLin」指示向證人邱崇原收取投資款之事實。 2 證人邱崇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證人發現受騙後,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50萬元(真鈔1萬4000元、假鈔46萬6千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要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等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且除為警查獲之本件取款情事外,被告亦自陳尚有多次取款情事,另本件被告計畫取款之金額高達50萬等犯罪情節重大,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愓。

四、扣案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約定書2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業憑證2張、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同意書1份、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附約2份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6)、印章1枚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