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U QUOC BAO(劉國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字第 20434號、115年度偵字第 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QUOC BAO(劉國寶)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理 由
一、本案被告LUU QUOC BAO(劉國寶)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依被告所述參與犯罪集團後數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為外國人,居無定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倘若交保在外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