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煜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點鈔機壹台、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應更正「…,並相約於11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犯暱稱「MAX交易 組長 圈圈」、「佑佑(誠信幣商 會計)」、「冠」、「順鑫3.0」、「財3.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作業員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點鈔機壹台、手機壹支,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萬元,為詐欺集團所有之財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0號被 告 黃煜翔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翔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交易 組長 圈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佑佑(誠信幣商 會計)」、「冠」、「順鑫3.0」、「財3.0」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面交金額0.5%之報酬。黃煜翔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8日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承耀」與張梅嬌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張梅嬌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8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段000巷口,與黃煜翔面交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投資款項,黃煜翔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張梅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假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稱有資金可繼續投資,並相約於114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24萬元,張梅嬌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黃煜翔依「冠」指示,前往上址欲向張梅嬌收取投資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點鈔機1臺、現金24萬元、手機1支、USDT買賣協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張梅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翔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梅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多次與被告面交,顯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扣案之點鈔機1臺、手機1支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4萬元、USDT買賣協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已諭警另行調查偵辦,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