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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芫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康芫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康芫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5日起,加入林冠評及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飛」、「郭台銘」、「99」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郭台銘」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後,再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康芫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大飛」、「郭台銘」、「99」及林冠評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先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郭大維」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5年3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自稱為臺中戶政事務所專員、臺北市警察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鄭美鈴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證,且帳戶涉及洗錢須配合調查金流等語。嗣因鄭美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鄭美鈴遂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東區臺鐵千甲車站,交付現金及金飾,康芫綸即依「郭台銘」指示到達上址約定地點後,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張提供予鄭美鈴,並向鄭美鈴拿取上開現金及金飾之際,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康芫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飛」、「郭台銘」、「99」、「郭大維」、林冠評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㈣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加入詐欺集團

,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支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仍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現金及金飾等物,企圖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不僅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並損及公務機關公信力,復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之報酬,且本案既係當

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詐欺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16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 二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99號被 告 康芫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芫綸於民國115年3月5日經由林冠評(另案偵辦)招募,基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在組織內擔任面交車手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收據,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郭大維」負責聯絡被害人及指派工作,「郭台銘」及「大飛」等人負責指示康芫綸面交時間及地點。「郭大維」先於翌日(6日)9時12分許,以電話與鄭美鈴聯絡,謊稱鄭美鈴涉及洗錢,要求鄭美鈴提供財物監管。嗣鄭美鈴懷疑有詐而與警方聯繫,並與「郭大維」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千甲車站面交。

康芫綸則依「郭台銘」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上址,欲向鄭美鈴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5件金飾,並當場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端股114年度北檢偵字第A36號」(署名檢察官高文政)交付鄭美鈴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高文政。嗣康芫綸與鄭美鈴面交餌鈔及金飾後,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查扣上開公文書、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IPHONE16,門號:0000000000,金色)及現金6,063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芫綸自白認罪。

(二)被害人鄭美鈴(未提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三)扣案上開證物(餌鈔及金飾已發還被害人)。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郭台銘」、「大飛」等人對話截圖。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郭大維」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康芫綸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公文書及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由於我國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導致詐騙集團橫行,長期為人所詬病。又因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此將排擠我國偵審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更將助長我國詐欺案件之發展,若予輕縱,實非妥適,本件雖屬未遂,仍應懲一儆眾。爰依詐防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