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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MINH VUONG(中文名:黎明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E MINH VUONG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 MINH VUONG(中文名:黎明旺,以下稱其中文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G

IAP VAN CHIEN(中文名:甲文戰,以下稱其中文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阿文」、「DCM THOI TIET」(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黎明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爾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附表一所示之各開人頭帳戶;嗣黎明旺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上述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黎明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完成後,即為警察覺有異進行盤查,因而遭查獲,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炫凱、盧潤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黎明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38頁、第4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及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提款之紙本交易明細存根(見偵卷第48頁)、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頁),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被告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1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輾轉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來自於複數帳戶,且於短時間內頻繁往返提領,甚至選擇不同地點以規避他人察覺異樣,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告訴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係本於同一行為決意,按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提領上述款項。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從而,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即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2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告訴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失聯移工,非法居留逾2年以上,持續在臺生活卻貪圖賺取快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按照他人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直至移審本院始改口坦承,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之手法態樣、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其提款之次數、頻率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或泥工、日薪約1,700元至2,800元、目前腸胃發炎有待看診、未婚、需扶養奶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定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驅逐出境之說明: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從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集團詐欺案件為我國目前亟欲防堵的犯罪類型,而被告目前在臺亦已屬於非法居留狀態(見偵卷第19頁),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警詢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計受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頁),未據扣案,也尚未繳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

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萬元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此部分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走,不再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計19萬9,000元之款項,同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金流斷點雖已形成,但未及繳予上游即遭警查扣(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之其中一部)。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共23萬3,830元,其中19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應予沒收,此已如前所述。

⒉至其餘3萬4,830元,被告於警詢先供稱係其從事泥作工程所

賺得(見偵卷第9頁背面),後又改稱係先前借貸與朋友之還款(見本院卷第44頁),前後所述明顯矛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其在臺從事水電或泥作工程,每15日領一次錢,每次領到錢就會寄回越南,最近一次寄回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如此觀之,倘若上述3萬4,830元確為被告合法工作所得,豈有留下上萬元現金在身上與其他提領之贓款混同,而只寄回區區4,000元回家之理?在此背景事實下,上述3萬4,830元即可證明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得,依上揭規定,自亦應宣告沒收。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被告均供稱係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阿文」所提供,指示其進行領款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此部分提款卡,自為被告本案加入詐騙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均應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被告供

稱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阿文」聯絡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手機,亦屬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越南外貿股份商業銀行提款卡、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甲文戰的身分證件,參諸卷內各項事證,客觀上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規定之存在。因此本院即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款之人頭帳戶編號 帳戶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人頭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銀人頭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人頭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編號 被害者(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出處 1 王炫凱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接觸王炫凱,並向其佯稱:前往指定網站儲值並投資,即可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12月24日 15時6分許 5,000元 本案一銀人頭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編號1提款資訊 1.提款人: 黎明旺 2.提款帳戶: 本案一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114年12月24日20時16分許 4.提款地點: 7-ELEVEN豪運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2萬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2 盧潤德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接觸盧潤德,並向其佯稱:必續支付指定費用,才能相約見面云云。 115年1月3日 10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企銀人頭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0頁至第4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2頁) 115年1月3日 10時59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人頭帳戶 編號2提款資訊 1.提款人: 黎明旺 2.提款帳戶: ⑴本案臺企銀人頭帳戶 ⑵本案彰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5年1月3日11時3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6分許止 ⑵115年1月3日11時24分許起至同日11時28分許止 4.提款地點: ⑴7-ELEVEN鑫大庄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⑵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共9萬9,000元 ⑵共10萬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附表三:扣案物(見偵卷第24頁)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本案臺企銀人頭帳戶提款卡 被告用以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是 2 本案彰銀人頭帳戶提款卡 是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 被告雖未用於本案提款,但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由上游成員「阿文」所交付 是 4 越南外貿股份商業銀行提款卡 -- 否 5 現金共23萬3,830元 其中19萬9,000元 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其中3萬4,830元 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是 7 iPhone 17 Pro Max手機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否 8 甲文戰之健保卡、居留證 -- 否

附表四: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 黎明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對應於附表二編號2 黎明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