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
70、14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Coco」、「Allen鎮央」、「
李先生」、「藍寶堅尼」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Coco」、「Allen鎮央」、「李先生」、「藍寶堅尼」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其所為犯行,且已於另案法院審理時繳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所犯共10次擔任車手所獲之全部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決及該院國庫收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參以被告有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和解告訴人財損之犯後情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加油站打工、夜市擺攤為業、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及高齡之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其提出之其母親劉張美玲之身心障礙證明一紙附卷可參;暨參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為2,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於另案法院審理時繳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所犯共10次擔任車手所獲之全部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決及該院國庫收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已如前述,爰不另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五、末查,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Coco」、「Allen鎮央」、「李先生」、「藍寶堅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等語,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新北地檢114年偵字22138號),於114年6月1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金訴字1553號受理在案,又現已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參與同一集團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退出再加入之情形,另佐以被告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對告訴人所犯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70號
被 告 劉嘉銨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送達代收人:王立中 住○○市○○ 區○○○路0段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嗣後解除委任)被 告 黃筱珊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銨於民國114年3月8日起、許建聰於114年3月間之某日起、黃筱珊於114年4月10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Coco」、「Allen鎮央」、「李先生」、「藍寶堅尼」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劉嘉銨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許建聰每月可獲取8萬元之報酬、黃筱珊每月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黃筱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劉嘉銨、許建聰、黃筱珊加入後即與「淋萱Coco」、「Allen鎮央」、「李先生」、「藍寶堅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王婉婷」、「永豐金證券」與施至昌聯繫,佯稱:可於宏敏智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施至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及假證件,前往向施至昌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
INE,以暱稱「夏思敏」、「增懋-營業員」與馮素美聯繫,佯稱:可於「增懋E先鋒」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馮素美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嗣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及假證件,前往向馮素美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施至昌、馮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許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黃筱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 ⑶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告訴人施志昌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志昌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馮素美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予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嘉銨、許建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筱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嘉銨、許建聰、黃筱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劉嘉銨、許建聰、黃筱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嘉銨、許建聰、黃筱珊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嘉銨、許建聰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被告黃筱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筱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劉嘉銨、許建聰、黃筱珊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劉嘉銨、許建聰、黃筱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劉嘉銨本次犯行,量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被告許建聰本次犯行,量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被告黃筱珊本次犯行,分別量有期徒刑2年9月、2年3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扣案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假證件,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嘉銨為上開詐欺犯行獲取2,500元之報酬,為被告劉嘉銨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車手 面交情形 1 施至昌 114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延平門市前 10萬元 劉嘉銨 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假證件,佯裝為該公司人員「劉嘉銨」,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 2 施至昌 114年3月29日18時20分許 同上 50萬元 許建聰 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假證件,佯裝為該公司人員「許建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 3 施至昌 114年4月12日17時44分許 同上 200萬元 黃筱珊 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假證件,佯裝為該公司人員「陳苡瑄」,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 4 馮素美 114年4月12日9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85萬元 黃筱珊 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假證件,佯裝為該公司人員「陳苡瑄」,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