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皓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皓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第6至7行關於「楊皓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㈡犯罪事實第12行關於「偽造特種文書」、第14至18行關於「
工作證」之記載及附表關於「工作證」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6頁)。
㈢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楊皓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陳仕君交付之財物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或該條文修正後所定100萬元之加重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劉柏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嗣
已自動繳交因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詳如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招募同案共犯劉柏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同案共犯劉柏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告訴人本案之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經同案共犯劉柏浚持
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決對同案共犯劉柏浚宣告沒收(見偵卷第92頁),已無再行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另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偽造收據。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領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98頁),自屬其犯罪所得,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同案共犯劉柏浚收取並轉交之3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嗣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募同案共犯劉柏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按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參與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有招募同案共犯劉柏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與同案共犯劉柏浚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114年3月13日確定,本案係於115年3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7號被 告 楊皓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為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劉柏浚(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阿傑」、Telegram暱稱「鑽起來」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皓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另經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楊皓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劉柏浚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楊皓為另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並協助將工作證、收據之Qr-code檔案傳送給面交車手,並告知面交車手報酬金額。楊皓為、劉柏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陳仕君陷於錯誤,再由楊皓為傳送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之Qr-code檔案予劉柏浚,再由劉柏浚持電子檔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楊勝浩」之簽名、偽蓋「楊勝浩」之印文,復由劉柏浚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向陳仕君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劉柏浚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與楊皓為,楊皓為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劉柏浚報酬金額,由劉柏浚自被害款項中抽取現金,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仕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仕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仕君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陳仕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收據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手、收水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2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所持之收據、工作證 面交車手 陳仕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安琪」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仕君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羅安琪」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113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0萬元 冒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楊勝浩」名義所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劉柏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