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經辦人員簽名為陳怡蓁)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蓁加入TELEGRAM暱稱「新竹/陳」、「均」、「思瀚」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怡蓁擔任本件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起以LINE暱稱「廖繼宏」、「林沁怡」向楊雅晴佯稱可以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楊雅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假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其中一筆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陳怡蓁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竣達金融」工作證1張,復指示陳怡蓁於114年4月7日19時55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新竹馬偕店,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割憑證而行使,向楊雅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陳怡蓁收取款項後,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別獲有報酬1,000元。嗣楊雅晴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怡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03至105、1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怡蓁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陳怡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怡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陳怡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後述),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陳怡蓁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陳怡蓁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陳怡蓁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收款之酬勞為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足認被告陳怡蓁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經辦人員簽名為:陳怡蓁)1張(
保管字號:115年度院保字第253號),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陳怡蓁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怡蓁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一第37頁、偵卷二第31頁反面),並有上開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經辦人員簽名為:陳怡蓁)1張
,其上偽造「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㈣至於被告陳怡蓁用以向被害人收款之「竣達金融」工作證,
客觀上無從確認該偽造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陳怡蓁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39號被 告 湯國政
陳怡蓁胡俊琮楊紫蕓楊雅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政、陳怡蓁、胡俊琮、楊紫蕓、楊雅如等(下稱湯國政等5人)、王佑瑄、潘麗卿(上2人另案偵辦中)分別於民國114年2至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繼宏」、「林沁怡」、「簡成諺」、「王伯彥」、「翊凱」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均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湯國政等5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起以LINE暱稱「廖繼宏」、「林沁怡」向楊雅晴佯稱可以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楊雅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假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分別指示湯國政等5人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復指示湯國政等5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交割憑證向楊雅晴收取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湯國政等5人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楊雅晴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雅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湯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湯國政自114年3月間,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依LINE暱稱「簡成諺」、Telegram暱稱「部長」指示,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印製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湯國政依LINE暱稱「簡成諺」、Telegram暱稱「部長」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 被告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陳怡蓁自114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依Telegram群組「新竹/陳」指示,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印製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怡蓁依Telegram群組「新竹/陳」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被告胡俊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胡俊琮自114年4月間,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依LINE暱稱「王伯彥」指示,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印製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俊琮依LINE暱稱「王伯彥」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被告楊紫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證明被告楊紫蕓自114年2月間,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印製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紫蕓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㈤ 被告楊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楊雅如自114年5月間,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依LINE暱稱「翊凱」指示,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印製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雅如依LINE暱稱「翊凱」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㈥ 告訴人楊雅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看如附表所示作證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5人收受,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交割憑證之事實。 ㈦ 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影本暨翻拍照片、「竣達金融」工作證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竣達INT」APP截圖照片、被告湯國政所使用手機之通聯資料及計程車乘車紀錄、被告陳怡蓁所使用手機之通聯資料及計程車乘車紀錄、被告胡俊琮所使用手機之通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96903號鑑定書、被告楊紫蕓所使用手機之通聯資料及計程車乘車紀錄、被告楊雅如所使用手機之通聯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9日刑紋字第1146118536號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5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均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5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三、核被告湯國政、陳怡蓁、胡俊琮、楊紫蕓、楊雅如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5人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5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又被告湯國政、陳怡蓁、胡俊琮、楊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楊紫蕓則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之被害總金額逾5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就被告湯國政、陳怡蓁、胡俊琮、楊雅如部分具體求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楊紫蕓部分具體求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均屬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怡蓁、胡俊琮坦承收受如附表示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據、工作證及署名 報酬 (新臺幣) 1 114年4月2日12時35分許 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TWINS廚房 10萬元 湯國政 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竣達金融」工作證1張。 無 2 114年4月7日19時55分許 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新竹馬偕店 35萬元 陳怡蓁 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竣達金融」工作證1張。 1,000元 3 114年4月16日8時32分許 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拉亞漢堡新竹東園店 150萬元 胡俊琮 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竣達金融」工作證1張。 1,000元 4 114年4月25日8時33分許 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拉亞漢堡新竹東園店 100萬元 楊紫蕓 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竣達金融」工作證1張。 無 5 114年5月18日17時42分許 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怡客咖啡新竹光復店 150萬元 楊雅如 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竣達金融」工作證1張。 1萬1,500元(擔任車手之總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