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恩
江庭嫈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 581、582、4434、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恩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庭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承恩、江庭嫈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詎黃承恩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迄同(23)日凌晨2時16分許止,透過其所申設、暱稱「談何容易小狗漁夫大白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鄭逸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聯繫,2人相約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資共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由鄭逸文駕駛RFG-9195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市北區金竹路與金竹路186巷口處,搭載黃承恩上車,並由黃承恩以LINE與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之江庭嫈聯繫,並議定以3,000元對價向江庭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抵達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黃承恩與鄭逸文下車進入該址全家便利商店消費後,黃承恩獨自徒步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旭家名園三期社區)附近與江庭嫈碰面,江庭嫈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黃承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黃承恩並未付款,黃承恩其後即與鄭逸文朋分各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承恩即以此方式幫助鄭逸文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江庭嫈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11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黃承恩聯繫,議定由黃承恩以4,000元對價,向江庭嫈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協議既定,江庭嫈旋於114年11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將該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黃承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黃承恩僅給付3,500元價金。
嗣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5年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2搜索,查獲江庭嫈所有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147、198-199、213-22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承恩就其幫助鄭逸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江庭嫈就上開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承恩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一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承認轉讓毒品給黃承恩,我沒跟黃承恩收一毛錢,後面也沒跟他收錢,而且是只給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不是2公克,我當天還給他計程車費1,000元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黃承恩坦承之事實一、及被告江庭嫈坦承之事實二
,分別據黃承恩、江庭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92-94頁、582偵卷10、16-18、92-95、102-103、125頁、本院訴卷第68-70、142、148、199-211、223頁),核與證人鄭逸文(17378偵卷第8、62-63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7378偵卷第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鄭逸文)(17378偵卷第16-19頁)、鄭逸文與黃承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378偵卷第24-30頁)、114年10月24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378偵卷第34-43頁)、住宅租賃契約書(17378偵卷第44-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10日函及附件(17378偵卷第85-86頁)、114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鄭逸文)(4435偵卷第23-24頁)、114年10月2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2-25頁)及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6-29頁)、114年11月4日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4-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9頁)、會員資料卡(他卷第40頁)、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單(他卷第41-41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他卷第4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43-4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江庭嫈)(581偵卷第16-19頁)、115年1月8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81偵卷第50-5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江庭嫈)(4434偵卷第27-28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江庭嫈所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江庭嫈固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鄭逸
文於警詢、偵查均證稱:114年10月23日凌晨,我跟黃承恩一起去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段找他朋友買安非他命,我再跟黃承恩以1,500元買,當時我沒下車等語(4435偵卷第8頁、17378偵卷第63頁);此節核與證人黃承恩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我與鄭逸文講好要用3,000元向江庭嫈買安非他命,我們就開車去竹東找江庭嫈,我記得鄭逸文沒給我錢,到了之後我自己下車去找江庭嫈,也與江庭嫈講好3,000元、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我沒秤,她說多少我就認為多少,錢我好像沒給江庭嫈,欠她3,000元,江庭嫈並沒給我錢,她說給我計程車費應該是別件事,我拿到後馬上分鄭逸文1包等語(本院訴卷第208-211頁);而江庭嫈其後於審理時亦自承上情,並稱:車資部分我應該記錯了,當天我沒跟他收取任何錢,後面也沒再跟他要錢等語(本院訴卷第211-
212、226-227頁),是以,本次交易既係由黃庭嫈提供毒品、並有以價金3,000元買賣之合意,黃承恩、鄭逸文分別出資合購,由黃承恩協助聯繫、接應及購買等情,則江庭嫈、黃承恩2人就毒品交易前後所述重要情節復均一致,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及租車資料、鄭逸文案內扣押之毒品及相關扣案資料等客觀證據亦相符,江庭嫈本次販賣毒品之主客觀犯行均已該當,江庭嫈並不因未收取3,000元價金即更易其販賣之主觀犯意為轉讓,是江庭嫈上開辯詞並無理由。又證人黃承恩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未交付3,000元等語,而與先前供述有所出入,惟此部分交易細節之陳述並不影響上開證據所形成之整體證明力,也不足動搖黃庭嫈確有交付毒品並從事販賣行為之事實認定,至價金部分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江庭嫈尚未收取犯毒應得之3,000元價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江庭嫈於本案供稱:賣毒品賺吃的一點點等語(本院訴卷第70頁),應認江庭嫈本案2次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庭嫈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黃庭嫈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黃承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是核被告江庭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幫助施用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罪數:江庭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黃承恩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則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江庭嫈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有罪確定後,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2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黃承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遭法院判刑、且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之前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類型犯罪,足認前刑對黃承恩未能產生警惕作用,因認黃承恩有解釋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江庭嫈雖為累犯,惟其前無販賣毒品前科,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其所犯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江庭嫈就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黃承恩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就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酌減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江庭嫈就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惟江庭嫈本案2次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黃承恩1人,且交易毒品之價額非高,較似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並非慣性販毒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0年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考量江庭嫈就事實一並未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及事實二亦未收取全部價金、其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雖其就事實一因認未收款只願承認轉讓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但以上開罪質之不法內涵觀察,本院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江庭嫈竟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黃承恩,所為實值非難,黃承恩則與鄭逸文合資購買毒品,而幫助鄭逸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為不該,黃承恩犯後坦承犯行、江庭嫈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江庭嫈販賣對象1人、毒品數量,及其2人行為對他人或社會產生之實害,兼衡江庭嫈、黃承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入監或羈押前從事工作、平均月收入、婚姻或家中成員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江庭嫈2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不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江庭嫈所有且用
以與黃承恩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江庭嫈就事實二販賣毒品代價3,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一該次犯行,江庭嫈與黃承恩均供稱並未支付價金等語,應認無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本案就江庭嫈其餘扣案之OPPO手機、毒品、大麻菸等物,江
庭嫈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至於鄭逸文案件扣得之毒品、吸食器等物,並非本案扣押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