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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亞力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龔亞力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開始」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第11行「依指示於115年3月5日15時7分許,」應更正補充為「依指示多次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龔亞力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張家誠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100萬元,張家誠於115年3月5日15時7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龔亞力示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欲取得之款項達100萬元,然其為未遂犯,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暱稱「陳貳浪」、「呂涵Vivi」、「趙定遠」、「郭和稼」、「陳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犯行為未遂,而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犯,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7,000元、離婚、需扶養同住之姊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所提出家人身體狀況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手機2支,均係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自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現場交付予被告之2,000元真鈔及餌鈔,均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㈢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自被告身上另扣得現金2,800元,據被告供稱:其中之2,000元,是其於為警查獲前一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中所抽出,剩餘800元則是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其中之2,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屬詐欺集團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800元之部分,尚無證據認此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被告手機1支 品牌型號:三星A32 2 被告手機1支 品牌型號:OPPO A55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03號被 告 龔亞力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亞力示自民國115年2月7日開始,加入暱稱「陳貳浪」、「呂涵Vivi」、「趙定遠」、「郭和稼」、「陳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單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龔亞力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於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璇」之成員於114年11月25日開始,向張家誠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需繳交佣金始得將獲利領出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3月5日15時7分許,持2,000元及餌鈔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比佛利店)前內等待面交。嗣龔亞力示依「陳貳浪」指示,於同日15時13分許,佯為幣商至上址,並要求張家誠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收款,龔亞力示確認張家誠身分後,即向張家誠收取2,000元及餌鈔,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2,800元、三星 A32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支、OPPO A55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前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向張家誠收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意,辯稱:以為是正常工作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 證明遭受詐騙及面交現金之過程。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使用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示之犯行,係以分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 A32手機1支、OPPO A55手機1支,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目前我有收到2,000元之薪資等語,是就

2,000元部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不尋求正當合法工作管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本預計收取告訴人100萬元,幸得警方及時阻止,使告訴人不至於受有巨大財產損失,再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