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芝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芝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表三編號3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芝緯(Telegram暱稱「棄佛入魔」)夥同汪清成(Telegram暱稱「陳冠希」,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19日18時11分許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筵歆」、「陳文君」;通訊軟體Threads暱稱:「檸檬」;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rex010」、「專員-陳」;Telegram暱稱「奶茶12.03」、「陳冠希」、「路非10.3」、「全鎮的希望1.0」、「不悔」、「689」、「嗔」、「湯圓」、「日進斗金」、「舉步生風」、「轉帳來電確認-二十七」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汪清成擔任提領贓款之提領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贓款金額之3%;林芝緯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提領車手汪清成等人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收取贓款金額之1%。俟謀議既定後,汪清成、林芝緯及上開暱稱「張筵歆」、「檸檬」、「陳文君」、「trex010」、「專員-陳」、「奶茶12.03」、「陳冠希」、「路非10.3」、「全鎮的希望1.0」、「不悔」、「689」、「嗔」、「湯圓」、「日進斗金」、「舉步生風」、「轉帳來電確認-二十七」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或提供QR碼而遭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汪清成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二線收水車手林芝緯,再由二線收水車手林芝緯將款項輾轉交與上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警調閱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實施監控後,發現汪清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持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當場逮捕汪清成及林芝緯後,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林芝緯之扣押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翊倩、證人即告訴人張賢堂、證人
即被害人蔡旻叡、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清成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至第159-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04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芝緯於警詢(偵卷第11-19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176-17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01-105、141-151頁)均坦承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清成於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74-175、213-215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5年3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115年3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5年3月19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被告林芝緯持用筆記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被告林芝緯持用筆記型電腦、讀卡機照片(偵卷第20-23頁反面)、被告林芝緯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4-28頁反面)、扣案被告林芝緯持用vivoY395G智慧型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記事本畫面翻拍照片、相簿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被告林芝緯持用realme智慧型手機外觀及狀態照片、其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簿畫面翻拍照片、記事本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55頁)、林芝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6-63頁)、扣案汪清成持用iPhone8智慧型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7-93頁)、汪清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3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4-9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劉國旭提供之聲明書、同意書、小客車私人契約、車輛借用明細單、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切結書、本票(偵卷第104-113頁)、告訴人陳翊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116-122頁)、被害人蔡旻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受騙款項交易明細、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Threads串文頁面截圖、詐欺網頁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126-140頁)、告訴人張賢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142-155頁)在卷可稽,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翊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5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旻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4-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賢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1頁)、證人劉國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2-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清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8-69、70-75頁)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蔡旻叡施用詐術,被害人蔡旻叡已將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斯時該帳戶之各項資料在被告、汪清成管領之下,而被告、汪清成已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故意之犯意聯絡,是該等轉入之款項自屬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應認已詐欺既遂。縱因被告、汪清成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惟該款項因被告、汪清成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未及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說明,應認屬洗錢未遂。㈡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路飛帶我進去,奶茶指揮我,
我沒有見過他們。工作内容是撿卡片、丟卡片、測試卡片可不可以用、收款、把錢轉交給其他人等語(偵卷第176-177頁),則以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係集多人之力、分工縝密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應可合理認定被告主觀上顯能預見參與本案者,至少已有兩名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洗錢犯行為既遂,依上說明,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就此部分已使當事人雙方互相辯論,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附表一2次犯行,與同案共犯汪清城、臉書暱稱「
張筵歆」、「陳文君」;通訊軟體Threads暱稱:「檸檬」;Line暱稱「trex010」、「專員-陳」;Telegram暱稱「奶茶12.03」、「陳冠希」、「路非10.3」、「全鎮的希望1.0」、「不悔」、「689」、「嗔」、「湯圓」、「日進斗金」、「舉步生風」、「轉帳來電確認-二十七」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陳翊倩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11-112頁),然並未給付調解之全部金額,又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並未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自均不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本應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一般洗錢、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均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惟其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金融卡是做詐欺使用,筆電是用來洗車使用,我擔任2號收水負責取卡片、洗卡片、收受提款等語(偵卷第13-19頁),足認被告係出於明知所為係詐欺集團收水手之直接犯罪故意,實難原諒,應論以較重之刑度,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雖與本案告訴人陳翊倩達成調解然未給付全部之調解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請求依情節併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本院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
13、1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7-1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第一單是115年3月18日,115年3月18日拿到新臺幣(下同)1,600元,3月19日後來我就被警察抓等語(偵卷第176-17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115年3月19日之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本案共取得由汪清成提領之贓款11萬9000元,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217頁),為存在於被告掌控下之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其中10萬元扣案在卷(附表三編號
2、14),尚有1萬9,000元未據扣案。又洗錢之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客體,並可理解為供犯洗錢罪所用之物,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總則性規定,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7,9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
有關,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或以提供QR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等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附表四之款項,其中第1筆係由網路跨行轉帳至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告訴人陳翊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查(偵卷第118頁反面上方照片),而其餘3筆均係遭以QR碼無卡方式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被告於查獲時警方並無扣得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之金融卡或相關金融資料,遭以QR碼無卡方式提領部分亦無任何資料可認與被告之關聯,實難認附表四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自無從認定被告參與提領該等款項。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取得該等款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同負共犯責任,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關於向告訴人張賢堂收取金融卡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汪清成,於115年3月19日18時11分許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張筵歆」、「陳文君」;通訊軟體Threads暱稱:「檸檬」;Line暱稱「trex010」、「專員-陳」;Telegram暱稱「奶茶12.03」、「陳冠希」、「路非10.3」、「全鎮的希望1.0」、「不悔」、「689」、「嗔」、「湯圓」、「日進斗金」、「舉步生風」、「轉帳來電確認-二十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提領車手汪清成等人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及以詐術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賢堂,致張賢堂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卡寄出,並將該等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專員-陳」。被告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之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後,進行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對告訴人張賢堂)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詐術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前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遭警方逮捕時,扣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賢堂所有之金融卡,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詐術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辯稱:卡片是別人丟包給我,我沒有去騙卡片的主人,我否認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賢堂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上與暱稱陳文君之人對話,對方知道我需要用錢後就提供line ID 「trex010」讓我加入好友,對方暱稱為「專員-陳」,稱需要提供財力帳單要我寄出我的郵局金融卡,我就照著指示將「專員-陳」提供給我的交貨便QR碼拿給7-11超商店員掃描後於115年3月16日將郵局金融卡寄出,之後「專員-陳」又稱可以提高借款額度要我再將新光銀行金融卡寄出,我第一次於115年3月16日16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的7-11超商,將「專員-陳」提供給我的交貨便QR碼拿給7-11超商店員掃描後再將我的郵局金融卡片(帳號:00000000000000)用信封裝好寄出,我第二次於115年3月16日19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的7-11超商,將「專員-陳」提供給我的交貨便QR碼拿給7-11超商店員掃描後再將我的新光銀行金融卡片(帳號:0000000000000)用信封裝好寄出,我有用line將郵局及新光銀行的密碼告知「專員-陳」等語(偵卷第141頁)。然依告訴人張賢堂之證述,均未提及此部分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告訴人張賢堂之名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節,固堪認定,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從未曾提及有依「專員-陳」或其他詐欺成員指揮、聯繫而前往拿取張賢堂之金融卡(金融卡包裹)情事,遍查卷內各項證據,亦無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張賢堂而收集其金融卡之客觀事證。即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詐術收集張賢堂名下金融卡之客觀犯行,與被告有何關聯,或其他共犯與被告間就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分層負責,不必然同一人固定身兼取簿(取簿手)接著持包裹內金融卡提領(車手、收水手),自不能因被告收取款項之本案車手即同案被告汪清城於提領告訴人陳翊倩款項時係持張賢堂之人頭金融卡提領贓款,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曾參與前階段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犯行。換言之,即不能排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完成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犯行(被告尚未參與前階段犯行)後,始將詐得人頭金融卡輾轉交付被告後續提款之可能性。況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為統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角色,本件被告僅為收水手之層級,自應僅就其實際依指示收取車手之款項及分配該次報酬而實際參與部分,依共同正犯法理共負其責,就非屬被告所實際參與者即附表二之取簿犯行,既未就被告具體參與之事實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令其共負其罪。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依其立法理由乃:「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是以,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告訴人張賢堂所犯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詐術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因被告取得之張賢堂之新光銀行帳戶,已有告訴人陳翊倩受騙匯入之款項並遭提領,而實際用於對告訴人陳翊倩進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即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業經本院於前揭被告對告訴人陳翊倩所犯部分予以論處,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肆、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之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收水車手 1 陳翊倩 (提告)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入場券 115.03.19,視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QR碼,遭轉帳49988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3.19/18:11,在新竹 市○○路○段000號新竹市農會光華辦事處,提領4萬9000元。 汪清成 林芝緯 115.03.19/19:15,在新竹 市○○路○段00號7-11鳳美門市,提領5萬元。 汪清成 林芝緯 115.03.19/19:21,在新竹 市○○路○段00號7-11鳳美門市,提領2萬元。 汪清成 林芝緯 2 蔡旻叡 在通訊軟體Threads佯稱要向蔡旻叡購買商品,要求提供金融驗證。 115.03.19/01:04,使用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ipass money轉帳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林芝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此帳戶金融卡) 115.03.19/01:45,使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ipass money轉帳1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寄出郵局金融卡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金融卡 犯嫌 1 張賢堂 (提告) 在網際網路上,以協助貸款為由,誘騙張賢堂寄出銀行金融卡。 114.03.16/16:44 臺中市○○區○○路00號7-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 Line暱稱「專員-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4.03.16/19:52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
附表三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備考 1 林芝緯 新臺幣7900元 林芝緯身上查獲 2 林芝緯 新臺幣49000元 林芝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3 林芝緯 Acer筆電1台 同上 4 林芝緯 realme智慧型手機1台 同上 5 林芝緯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6 林芝緯 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同上 7 林芝緯 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8 林芝緯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9 林芝緯 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 林芝緯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 林芝緯 (滑鼠1個 同上 12 林芝緯 (讀卡機1台 同上 13 林芝緯 (VIVO Y39 5G手機1台 林芝緯身上查獲 14 林芝緯 (新臺幣51000元 水溝蓋內查獲 15 林芝緯 (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水溝蓋內查獲
附表四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帳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之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收水車手 1 陳翊倩 (提告)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入場卷 115.03.19/16:38,使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8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3.19/17:21,視訊 提供該國泰世華帳戶QR碼,遭無卡提領10005元及20005元。 115.03.19/17:30,視訊 提供玉山銀行QR碼,遭無卡提領15000元。 115.03.19/17:25,視訊 提供該國泰世華帳戶QR碼,遭無卡提領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