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萬珍指定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萬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萬珍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19日離職止,受僱於鄧華璟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兆信豐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兆信豐稅務事務所)擔任會計,工作內容為協助鄧華璟為客戶記帳及辦理稅捐申報等工作,其中橡樹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子公司)為其專責客戶,詎郭萬珍於113年3月13日收受「橡樹子公司」補提出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得扣抵橡樹子公司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8萬7,600元如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2張後,漏未將該2張進項發票上傳至財政部之雲端發票系統資料庫中,即逕自於113年3月14日,將橡樹子公司之「113年1月-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中「代號8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更正為「254,214」,導致「113年1月-2月」401報表「代號8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254,214」,與未一併更正之前期「112年11月-12月」401報表「代號15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66,614」之金額產生落差。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銷售稅股(下稱國稅局)本案承辦人林美芳於113年3月25日,發現「橡樹子公司」之「113年1月-2月」401報表異常且已逾該期113年3月15日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截止日,故無法更正,乃通知兆信豐稅務事務所前來處理,郭萬珍接獲通知前往國稅局方提出上開2張進項發票說明,當日國稅局銷售稅股課長陳玉春及林美芳均告知郭萬珍:本期因逾申報期日,已無法扣抵該2張進項發票,橡樹子公司的營業稅金會增加,需於113年3月先行補繳營業稅金18萬7,600元及逾法定申報期應繳之滯納金與滯納利息,待下期401報表中再予扣抵,並請其回到事務所後,務必告知兆信豐稅務事務所負責人鄧華璟及「橡樹子公司」,另需補提出「營業稅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下稱欠稅催繳通知書)等語。詎郭萬珍為掩飾其上開缺失,非但未告知鄧華璟及「橡樹子公司」上情,反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兆信豐稅務事務所內,未經鄧華璟之授權,擅自拿取兆信豐稅務事務所內客戶橡樹子公司專用於購買發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橡樹子公司之負責人「姜玉美」之印章,蓋印於「橡樹子公司」之欠稅催繳通知書上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用以表示營業人「橡樹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姜玉美已知悉欠稅事實、並同意補繳積欠之營業稅與滯納金等用意之證明,致生損害於鄧華璟對客戶發票章保管及賠償客戶之商譽受損、「橡樹子公司」未欠稅卻無妄受罰(因欠稅紀錄致受補稅、罰緩、記點、限購發票、停業等不利益)及國稅局掌理營業人欠稅紀錄之正確性。嗣郭萬珍於113年4月19日離職後,始為與其交接業務之兆信豐稅務事務所助理廖子君在其座位,發現上開偽造之「橡樹子公司」欠稅催繳通知書影本,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鄧華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39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萬珍固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拿取兆信豐稅務事務所內客戶橡樹子公司專用於購買發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橡樹子公司之負責人姜玉美之印章,蓋印於「橡樹子公司」之欠稅催繳通知書上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惟矢口否認其所為未經鄧華璟授權,且附表所示2張進項發票也非其漏未上傳,辯稱:橡樹子公司「112年11月-12月」401報表之申報錯誤非其所造成,橡樹子公司補提之2張進項發票是廖子君漏未上傳,沒有申報,其在為橡樹子公司「113年1月-2月」401報表申報時,不知悉廖子君沒有申報到這一塊,113年3月25日國稅局通知鄧華璟更正時,廖子君沒有告知其這部分之訊息,直至113年3月28日鄧華璟跟其說要去國稅局做更正,廖子君就拿橡樹子公司的統一發票專用章跟印章、鄧華璟拿公司大小章給其去國稅局做營業稅之更正,其更正前及更正後之401報表都有給鄧華璟看,其在欠稅繳納通知書上面蓋「橡樹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都是鄧華璟叫其蓋的,鄧華璟也都有看過,其所為有經過鄧華璟授權云云(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220頁)。經查:㈠本案橡樹子公司為被告專責客戶,且如附表所示之橡樹子公
司補提之進項發票2張,未及於113年3月15日前上傳財政部之雲端發票系統資料庫,另因橡樹子公司「112年11月-12月」之401報表「代號15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66,614」與「113年1月-2月」401報表「代號8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254,214」之金額經國稅局對比有落差,該差額18萬7,600元屬欠繳稅款,需先繳納,待下期方得扣抵,經國稅局告知兆信豐稅務事務所上情後,被告郭萬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兆信豐稅務事務所內客戶橡樹子公司專用於購買發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橡樹子公司之負責人姜玉美之印章,蓋印於「橡樹子公司」之欠稅催繳通知書上後,持之向國稅局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且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鄧華璟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他卷第21至22頁、偵續卷第15至17頁、第75至76頁、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171至196頁)、證人廖子君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偵續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198至212頁)、證人林美芳於偵訊中證述(偵續卷第147至149頁)、證人陳玉春於偵訊中證述(偵續卷第147至149頁)詳實,並有附表所示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進項發票2張(他卷第13頁)、橡樹子公司錯誤與更正後之「112年11月-12月」401報表及「113年1月-2月」401報表(他卷第14至15頁、17頁)、「橡樹子公司」之欠稅催繳通知書(他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橡樹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進項發票2張,是廖子君
漏未上傳財政部之雲端發票系統資料庫,導致橡樹子公司113年1月-2月之營業稅未及扣繳,使其為橡樹子公司「113年1月-2月」401報表申報時不知悉上情,橡樹子公司「112年11月-12月」之401報表「代號15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66,614」方與「113年1月-2月」401報表「代號8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254,214」之金額產生落差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美芳與陳玉春於偵訊中均證稱:本案國稅局承辦人林
美芳發現橡樹子公司401報表有(累積留抵稅額)異常後,通知橡樹子公司之記帳士事務所來處理,是被告前往國稅局向其等表示營業人橡樹子公司是由她辦理申報,是她沒有把2張進項發票在112年11月-12月401報表報進去,導致「112年11月-12月」401報表與「113年1月-2月」401報表之累積留抵稅額不一致等語(偵續卷第147至149頁),證人陳玉春另證述:被告當下說她有在112年11月-12月更正上傳,但我們稅務系統沒有接收到她的上傳資料,可能是她沒有上傳成功,但她自認為她有更正,以我們國稅局稅務單位,必須要由營業人橡樹子公司檢附更正後113年1月-2月的401報表,並以正確計算之本期(113年1月-2月)應實繳之稅額,與原申報已繳納稅額8萬4,256之差額18萬7,600元,於113年3月先行補繳18萬7,600元,加上已逾法定申報期應繳納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其當下有告知被告務必要回事務所讓她老闆及橡樹子公司知道,在113年3月份辦理更正期間,只有被告來跟我們協商,鄧華璟是於113年6月12日稅額抵繳之前,來國稅局向我們詢問,當時她跟我們說她不知道橡樹子公司有申報錯誤這件事情等語(偵續卷第148至149頁),與被告上開辯稱業已不符,被告辯稱已有可疑。
⒉另證人鄧華璟及廖子君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橡樹子公司
為被告專責客戶,本案橡樹子公司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2月營業稅申報是被告所申報,從兆信豐稅務事務所文中系統橡樹子公司申報資料左下角登陸者35號為被告專屬使用代碼可知,只有被告使用代碼35號,其等均是在被告離職後看到蓋用橡樹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欠稅催繳通知書才知有此事,告訴人鄧華璟方前往國稅局瞭解此事等語(偵續卷第75至76頁、第137至138頁、第153頁背面、本院卷第1
73、186至187、210頁),核與卷附兆信豐稅務事務所所提供之橡樹子公司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2月文中系統營業稅申報左下角顯示登陸者「35」相符(偵續卷第67至68頁),足認橡樹子公司如附表所示進項發票2張是被告漏未上傳財政部之雲端發票系統資料庫,應是被告認為其已上傳成功,方僅更正橡樹子公司「113年1月-2月」401報表「代號8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254,214」,導致橡樹子公司「112年11月-12月」之401報表「代號15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66,614」與「113年1月-2月」401報表「代號8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254,214」之金額產生落差,國稅局比對發現異常後通知兆信豐稅務事務所處理,方由橡樹子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出面處理之。
㈢被告另辯稱其有得告訴人授權方拿取兆信豐稅務事務所內橡
樹子公司專用於購買發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橡樹子公司之負責人姜玉美之印章,蓋印於「橡樹子公司」之欠稅催繳通知書上後,持向國稅局表示橡樹子公司知悉有欠稅之事實等語,惟查:
⒈證人鄧華璟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其完全不知悉被告有蓋
印橡樹子公司購買發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橡樹子公司之負責人姜玉美之印章於「橡樹子公司」之欠稅催繳通知書上後,持向國稅局表示橡樹子公司知悉有欠稅之事實,是直至被告離職後,廖子君在被告座位上發現本案之欠稅催繳通知書,其才知道此事,其才去國稅局找課長陳玉春、資理人員林美芳,才印出附表所示兩張進項發票,才知道被告有盜蓋橡樹子公司發票章這件事的來龍去脈等語(偵續卷第15至16頁、第75至76頁、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76頁),並在審理中證述:其事後在「橡樹子兆信豐」LINE群組確認,橡樹子公司是在113年3月13日送來附表所示之2張進項發票,該群組成員僅有其、被告、橡樹子公司、廖子君等4人,因為這件事其繳納1萬6,000多元之滯納金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223頁),核與證人廖子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離職後當天在整理被告的辦公室桌面時,找到1個隨身碟及一些文件,方發現本案之欠稅催繳同意書及其他客戶申報401報表錯誤之資料,這些都是公司本來都不知道的事情等語(偵續卷第154頁),於審理中證述:其不太清楚橡樹子公司有提出要重新做發票申報的事情,當時國稅局打來辦公室,其轉接給被告,由被告處理,因為被告電話講很小聲,其聽不到國稅局在電話中講什麼,後來被告從國稅局回來,就有說那兩張沒有申報,好像他那時候以為有把這兩張發票做進去,後來被告離職,其在被告座位找到一些文件,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09至210頁)及卷附告訴人提供滯納金繳費收據、113年8月26日欠稅催繳通知書(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相符,堪信告訴人指訴其未授權被告擅自蓋印客戶發票專用章於本案欠稅催繳通知書等情為真,應認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或橡樹子公司之授權即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另比對本案事情爆發後,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113年8月26日橡樹子公司為處理上開欠稅事宜,所填載之113年8月26日欠稅催繳通知書(本院卷第237頁),於營業人蓋章欄上所蓋印的為橡樹子公司之公司章,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供稱國稅局規定欠稅催繳通知書只能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云云(本院卷138頁)不符,更證被告所辯無據。此外,被告向國稅局提出「橡樹子公司」之欠稅催繳通知書後,非但使兆信豐稅務事務所必須補繳欠稅之滯納金,且導致其商譽受損,國稅局對於兆信豐稅務事務所送件之報稅資料審查更加嚴格,告訴人顯無可能在知悉前述「113年1月-2月」401報表填載錯誤後,授權被告在「橡樹子公司」之欠稅催繳通知書上蓋用「橡樹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姜玉美之印章,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⒉再觀之卷附該「橡樹子兆信豐」LINE群組截圖,於113年3月1
2日帳號「兆信豐事務所」之人表示:「尚未收到1-2月的發票,請問整理好了嗎」,於113年3月14日另外之帳號「兆信豐記帳士事務所」即傳送113年1-2月營業稅請款單及401報表給橡樹子公司,該請款單所載之113年1-2月營業稅為尚未更正之84,256元等情(偵續卷第132至134頁),互核證人鄧華璟於審理中證述:我不記得上開兩個帳號是誰用,因為我不會發這種簡訊,就是被告和廖子君兩個人其中一個人發的,但傳送營業稅請款單之帳號「兆信豐記帳士事務所」即傳送113年1-2月營業稅請款單及401報表給橡樹子公司應該是廖子君傳的,因為廖子君是負責請款的,請款全部都是廖子君,該請款單所載之113年1-2月營業稅為之84,256元,這金額是被告已經改了上期留抵稅額後,告知廖子君製作請款單,向橡樹子公司請款,橡樹子公司在隔天即以現金付款,因為橡樹子公司知道15號是最後一天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則帳號「兆信豐事務所」應為被告所用,堪信如前所述應是被告向橡樹子公司索取到附表所示2張進項發票後,漏未上傳財政部之雲端發票系統資料庫,而有前述導致橡樹子公司「112年11月-12月」之401報表「代號15本期(月)累積留抵稅額:66,614」與「113年1月-2月」401報表「代號8上期(月)累積留抵稅額:254,214」之金額產生落差,且因與客戶橡樹子公司業已請款完畢,被告為彌補及掩飾其所犯錯誤,即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下,擅自取用兆信豐稅務事務所內客戶橡樹子公司專用於購買發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橡樹子公司之負責人姜玉美之印章,蓋印於「橡樹子公司」之欠稅催繳通知書上後,持向國稅局行使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盜用「橡樹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姜玉美之印章,蓋印於虛偽之「橡樹子公司」欠稅催繳通知書上,表彰營業人「橡樹子公司」已知悉欠稅事實、並同意補繳積欠之營業稅與滯納金等用意,持向國稅局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持上述偽造之準私文書向國稅局人員行使,即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其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客戶橡樹子公司及
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偽造本案欠稅催繳通知書,並持之向國稅局行使,造成告訴人鄧華璟對客戶發票章保管及賠償客戶之商譽受損、「橡樹子公司」未欠稅卻無妄受罰(因欠稅紀錄致受補稅、罰緩、記點、限購發票、停業等不利益)及國稅局掌理營業人欠稅紀錄之正確性,被告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113年3月28日「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之「營業人簽章」欄、「負責人簽章」欄所盜蓋之「橡樹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姜玉美」印文1枚(他字卷第16頁),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被非偽造,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開立之113年3月28日橡樹子公司「營業人逾期未自動
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不實文書,雖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經提出申報而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之物,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 銷售額(新臺幣) 營業稅(新臺幣) 1 UW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3,662,000元 183,100元 2 UW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90,000元 4,500元 合計187,6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