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億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億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計貳場次,另並應依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億頵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
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另被告本案偵查中自白,於本院時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問題(詳下述),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偵、審中自白可得減刑。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逕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本案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和解賠償意願,盡力彌補己過,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至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或和解,故被告因而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不能逕歸被告承擔;復考量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附表各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火鍋店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初、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衡酌公訴人、告訴人楊秀惠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雖曾因幫助詐欺犯罪經法院諭知緩刑2年
確定之前科紀錄,然該緩刑未經撤銷,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因一時失慮再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堪具悔意,至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或和解,不能將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逕歸被告承擔,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以兼顧其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A01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 告 陳億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頵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惟未取得約定報酬),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予某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億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A04、A05、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暱稱「諸事皆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1、A02、A03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億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4 (不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8月14日 12時13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帳戶 2 A01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8月12日 11時48分許 12萬元 3 A02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8月13日 13時45分許 2萬6,240元 中信銀行 帳戶 4 A05 (不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8月13日 12時59分許 6萬元 5 A03 (提告) 投資詐欺 113年8月12日 12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2日 12時33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