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114年度偵字第19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明知無意銷售泡泡瑪特公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起,在facebook、line網際網路刊登出售泡泡瑪特公仔,隨機吸引買家,於買家付款後,再藉機拖延出貨,以此詐術詐騙不特定人。
二、A01於114年8月21日瀏覽facebook社團「POP MART台灣買賣交流」時,看見A04以暱稱「陳鎮銘」之名義刊登販賣泡泡瑪特公仔之訊息而與A04聯繫,向A04購買泡泡瑪特公仔,A04提供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A04之岳父王家祥之名義申辦),致A01陷於錯誤,誤認A04有出售泡泡瑪特公仔之真意,而依A04之指示,於114年8月21日21時21分,以其配偶林銘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ATM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之父親鄒至隆申辦之帳戶);於同年8月23日15時18分,自其本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收得A01轉帳之款項後,立即於114年8月22日1時17分、114年8月23日15時24分,以金融卡將A012次轉帳之款項全部領出,而未用於購買應出貨之公仔。
三、解岱緯於114年9月1日瀏覽facebook社團「POP MART台灣泡泡瑪特買賣」時,看見A04以暱稱「黃威楷」之名義刊登販賣泡泡瑪特公仔之訊息,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與A04聯繫,向A04購買泡泡瑪特公仔,A04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解岱緯聯繫,致解岱緯陷於錯誤,誤認A04有出售泡泡瑪特公仔之真意,而依A04之指示,於114年9月1日16時44分,自其本人之匯豐銀行帳號081-○○○○○○○38388號帳戶,以網路轉帳1萬6,650元至A04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04之未成年子女鄒○○之名義申辦之帳戶)。A04收得解岱緯轉帳之款項後,立即於114年9月1日17時1分,以金融卡將解岱緯轉帳之款項領出1萬6,500元花用,而未用於購買應出貨之公仔。
四、A02於114年9月10日瀏覽line社群「泡泡瑪特情報處台灣店面、官網、蝦皮、momo、小程序補貨通知」時,看見A04以暱稱「齊」之名義刊登販賣泡泡瑪特公仔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誤認A04有出售泡泡瑪特公仔之真意而與A04聯繫,向A04購買泡泡瑪特公仔,並依A04之指示,於114年9月10日19時5分,自其本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2萬3,300元至A04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04之未成年子女鄒○○之名義申辦之帳戶);於114年9月10日19時17分,自其本人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9月13日13時2分,自其本人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2萬7,5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轉帳6萬800元。A04收得A02轉帳之款項後,立即於114年9月11日15時16分、114年9月13日13時47分、114年9月15日13時40分,以金融卡將A02轉帳之款項全部領出而未用於購買應出貨之公仔。經A02表示要報警提告後,A04始於114年9月21日返還款項。
五、案經A01、解岱緯、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解岱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56-57、98-99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66-69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一分局114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114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第2-5頁反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14頁)、鄒至隆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16頁及反面)、鄒○○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17頁及反面)、被告持用手機內儲存之「合作夥伴粒哥」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18頁)、被告持用手機內使用臉書暱稱「陳鎮銘」、「黃威楷」之個人頁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19頁)、被告持用手機內儲存與告訴人A01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20-29頁反面)、被告持用手機內儲存與告訴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30-36頁反面)、被告持用手機內儲存與告訴人解岱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37-40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43頁反面)、告訴人A01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臉書「POPMART台灣泡泡瑪特買賣」社團頁面截圖、臉書暱稱「陳鎮銘」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48-53頁)、告訴人解岱緯提供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黃威楷」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61-63頁)、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72-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對告訴人A01、A02施詐,使告訴人A01、A02均多次匯款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被告對告訴人A01、A02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41-42頁),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冀圖不
勞而獲,原無販售、交貨之真意及能力,仍以網際網路刊登出售公仔之模式,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A026萬,800元,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87-91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調解回報單可佐(本院卷第69、73-75頁),尚未返還其餘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者,為A01匯付之款項1萬5,000元、1萬5,000元、解岱緯匯付之款項1萬6,6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A02匯付之款項2萬3,300元、1萬元、2萬7,500元,被告已返還予A02,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87-91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調解回報單可佐(本院卷第69、73-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339-4 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