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振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振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振良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李xuan」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每單500元。賴振良、「小李xuan」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張昱恆Ethan」加入郭正彥好友,並誆稱:加入投資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郭正彥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4日至114年11月16日止,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2次共計45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賴振良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因郭正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300萬4,000元投資款。賴振良依「小李xuan」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地,向郭正彥收取300萬4,000元,待賴振良收取現金完畢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將現金4,000元發還於郭正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正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彥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賴振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良於警詢(偵卷第7-16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88頁)、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偵卷第98-10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1-96頁)均坦承不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4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114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偵卷第26-30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3-34頁)、扣案被告持用三星GalaxyA32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簿截圖(偵卷第35-48頁)、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照片編號33-35)、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36-40)(偵卷第49-52頁)在卷可稽,並有三星Galaxy A32手機1支扣案可佐(偵卷第28頁);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23、32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小李xua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
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配合小李xuan派遣,有多次面交紀錄,目前對方只有給我15,000元,我都花掉了,是薪資加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5、102頁),惟依一般詐欺集團多係車手完成工作時方會給付該次取款報酬之運作模式判斷,本案仍處於未遂階段即遭警察查獲,故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其為警查獲時遭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2,465元並非因本案而取得,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得報酬,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與告訴人郭正彥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度,並請求依情節併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95頁),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參酌被告明知不法仍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實確不可取,惟本案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而由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被告而不遂,被告本案犯行尚未達實害,本院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即被逮捕等語(偵卷第88頁),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至被告雖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有依「小李xuan」指示向其他多名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因此獲有15,000元之報酬,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加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所有人 1 SAMSUNG手機1支 賴振良 2 新臺幣300萬4,000元 4,000元真鈔業已發還郭正彥 3 新臺幣4萬2,465元 賴振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