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茜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茜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子茜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奎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奎佑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頁面截圖、KANG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㈢告訴人王臆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臆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㈣告訴人王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語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中獎通知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㈤告訴人田之夏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田之夏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件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㈥告訴人黃仕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仕榮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中獎通知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㈦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許雅婷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㈧告訴人紀玟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紀玟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獎通知頁面截圖各1份;㈨告訴人黃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玉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獎通知頁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㈩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國泰銀行、郵局、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我的提款卡不見了,密碼也放在一起,整包不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智能障礙,不能依照通常的標準要求他的判斷能力與平常人相仿,被告確實是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被告在113年6月間搬家,難認被告是基於自己意思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詐術」欄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各編號所示帳戶,嗣由不詳之人將各該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提領近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4頁),業經告訴人陳奎佑、王臆婷、王語安、田之夏、黃仕榮、許雅婷、紀玟純、黃玉鈴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偵字第19626號卷第12至28頁),並有告訴人陳奎佑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38頁)、告訴人王臆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40頁)、告訴人王語安提供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42頁)、告訴人黃仕榮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44頁)、告訴人許雅婷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46頁)、告訴人紀玟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48頁)、告訴人黃玉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50頁)、告訴人陳奎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頁面截圖、KANG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78至86頁)、告訴人王臆婷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王語安提供中獎通知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92至98頁)、告訴人田之夏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件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100至105頁)、告訴人黃仕榮提供中獎通知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107至110頁)、告訴人許雅婷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112至122頁)、告訴人紀玟純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獎通知頁面截圖各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116至122頁)、告訴人黃玉鈴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獎通知頁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124至131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148至149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150至152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153至154頁)、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155至156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19626號卷第157至158頁)附卷可參,是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31日後已脫離被告之掌控,而遭不詳之人在對告訴人8人施以詐術後用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應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為洗錢犯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遺失、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這些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密碼也
放在一起,整包不見了。因為台新銀行通知,我去掛失,發現帳戶被凍結,我的帳戶是遺失,我的記性不太好,卡片或存摺我都會寫密碼,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提款卡密碼0000000000等語(偵字第19626號卷第168至16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把帳戶給別人,我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密碼是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記憶比較差,平常的習慣就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在113年6月21日有搬家,搬家時有將這些資料都打包在黑色塑膠袋中,可能搬家中途有遺失但她自己沒發現,後續經銀行通知才知道已經成為警示帳戶,銀行行員告訴她後續等候法院通知,所以她沒有做進一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1頁),被告歷次所稱其提款卡、密碼保管情形、發覺帳戶脫離掌控之情節,尚屬一致。
㈣又證人林志炘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叔叔,我跟被
告認識20、30年,我與被告曾經同住過,時間是從110年到113年5、6月,被告會請我幫她領錢,被告要用錢的時候,有時候我會載她去領,但是她不會領,她就站在旁邊看,因為被告會被吃卡,她被吃過好幾次卡,吃卡的原因是密碼錯誤。被告會在提款卡上貼一張小紙條,密碼很明顯,台新銀行、郵局、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我都有領過,這幾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是一樣的,貼在卡片後面。113年5、6月後,被告跟我都搬離國華街地址。被告跟我說有一天銀行通知她是警示戶,她不能領錢,後來去問的時候才知道,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記得,曾經第三分局有傳喚她,我有載她去第三分局,第三分局的承辦人不在,說會再通知她,然後就沒有下文了,被告只有跟我說是警示戶,後來我請她去找,她才知道她整包都不見了,她只有這樣跟我講而已。被告卡片的密碼應該都是一樣的,0000000,好像是他們以前的市內電話,還有出生年月日,我有勸被告說密碼不要貼在提款卡後面,她說怕會忘記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79頁),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衡以被告所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復於審理中陳稱:密碼可能是我的生日,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80頁),益徵被告所辯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記憶力較差,因而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亦無法全然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遺失提款卡、密碼行詐騙之可能。是依據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即難僅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遽認被告有將前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曾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告訴人8人財物後收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奎佑 (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2時40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奎佑佯稱欲使用KANG平台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云云。 ①113年7月31日12時40分 ②113年7月31日12時45分 ③113年7月31日13時4分 ④113年7月31日13時37分 ⑤113年7月31日14時56分 ①2,000元 ②4萬元 ③4萬2,001元 ④4萬2,001元 ⑤4萬2,001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國泰銀行帳戶 ④遠東銀行帳戶 ⑤台新銀行帳戶 2 王臆婷 (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3時10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臆婷佯稱撥款被系統沖正無法撥款云云。 113年7月31日 13時10分 8,999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王語安 (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3時3分前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語安佯稱需財力證明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①113年7月31日13時3分 ②113年7月31日13時10分 ①2萬9,980元 ②6,985元 ①國泰銀行帳戶 ②郵局帳戶 4 田之夏 (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1時4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田之夏佯稱捐款可參加盲盒抽獎云云。 113年7月31日 13時40分 1萬3,013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黃仕榮 (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2時9分前某時,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仕榮佯稱中獎的獎金無法入帳,需開通轉帳服務審核云云。 ①113年7月31日 12時9分 ②113年7月31日 12時11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6 許雅婷 (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11時4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婷佯稱捐款可參加盲盒抽獎云云。 113年7月31日 15時11分 7,931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紀玟純 (提告) 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紀玟純佯稱捐款可參加盲盒抽獎云云。 ①113年7月31日16時6分 ②113年7月31日16時9分 ①1萬15元 ②5,0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黃玉鈴 (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11時10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鈴佯稱捐款可參加盲盒抽獎云云。 113年7月31日 16時15分 1萬4,056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