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維
吳品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443、1838、18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吳品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1偽造署押欄位之「宇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更正為「宇智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翊維、吳品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109、116-11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⒉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故核被告王翊維、吳品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翊維、吳品濬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派金手之角色,由其等指派出金手將款項匯入被害人之帳戶,使被害人深信投資確有獲利而陸續交付現金,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王翊維、吳品濬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翊維、吳品濬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均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王翊維、吳品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翊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品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又被告吳品濬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指揮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徐琮庭、王翊維、尤昭凱等人,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金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吳品濬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翊維、吳品濬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出金手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王翊維、吳品濬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翊維、吳品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王翊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扶養親屬狀況,被告吳品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扶養親屬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王翊維、吳品濬分別供稱本案受有新臺幣1,000元、675元之報酬,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且均已主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案,分別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18、119號收據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此等犯罪所得,皆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1838號第1839號
被 告 巫書汗
王翊維吳品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書汗於民國113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擔任詐欺集團仲介,介紹車手潘紹桀(另案提起公訴)給該詐欺集團,與潘紹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屬於偽造之私文書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給巫秀碧,致巫秀碧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現金,致生損害於「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巫秀碧及附表1所示化名之人。潘紹桀收取現金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置於指定之處所,讓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巫書汗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仲介犯罪所得。
二、王翊維擔任詐欺集團之派金手,負責指派補金手將欲匯入詐欺犯罪被害目標之現金,交付出金手,由出金手將之存入被害目標之帳戶,使被害目標誤以為投資確有獲利而交付更多款項;吳品濬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補金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及附表2所示之出金手,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翊維指派補金手葉集旭(另案偵辦),將現金2萬元交付出金手鄭家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吳品濬則將現金45萬元,交付出金手莊明翰(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鄭家旺與莊明翰則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存入巫秀碧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使巫秀碧更加堅信詐欺集團確為真實存在之投資公司,且其此前交付給車手之現金,確有獲利,而陸續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之車手達4,279萬1,978元。王翊維因此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吳品濬則獲得675元之犯罪所得。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書汗、王翊維、吳品濬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秀碧、潘紹桀、鄭家旺、葉集旭、莊明翰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金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三人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書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翊維、吳品濬二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三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巫書汗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請審酌本案被害人受有高達4279萬1,978元鉅額財產之重大損害,致其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另考量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表1車手 化名 偽造署押 時間 地點 收取金額 潘紹桀 陳天順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陳天順署名1枚 民國113年6月5日 16時36分許 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 120萬元附表2編號 被告 存入時間 存入地點 存入金額 1 鄭家旺 民國113年6月4日 13時54分許 高雄三塊厝郵局 2萬元 2 莊明翰 民國113年7月1日 14時42分許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45萬元